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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标准件厂与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天津**员会管辖。事实与理由:虽然合同中约定该案由被告住所地、合同执行地、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港石化特种标准件厂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标准件厂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由合同执行地、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执行地、买方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认为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标准件厂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27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韩咏沁,该公司干部。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标准件厂。

  • 法定代表人崔**,厂长。

  • 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秀红

  • 代理审判员兰岚

  • 代理审判员毕云生

  • 书记员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