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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世纪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矿产公司”)、邓**、崔**、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邓**、崔**、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海农商行世纪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邓**、刘**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到期日起两年。邓**的配偶崔**、刘**的配偶李*分别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意为各自配偶与原告签订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00元汇入恒**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未再还款。2015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款797.09元,用于折抵被告拖欠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1日所欠借款利息553244.58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邓**、崔**、刘**、李*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143456.5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说明;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三、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及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南疆矿产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五、《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邓**、刘**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六、《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邓**与被告崔**夫妻关系,二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二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委托合同》、账户交易回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南疆矿产公司、邓**、崔**、刘**、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10140018174。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40002564。约定:本合同系HT0101010140018174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协议生效后,所有条款并入客户授信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燃料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率的调整时间为立即生效,调整前不再通知借款人,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121140004382,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贸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4001817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保证人)、被告崔**(保证人配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121140004383。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贸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4001817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保证人)、被告李*(保证人配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121140004384。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贸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4001817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4月23日,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DB0101121140004383。载明:鉴于贵行于2014年4月22日与恒**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00000元、编号为HT010101014001817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鉴于本人与邓**为夫妻关系,且邓**自愿为恒**公司在贵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本人知悉邓**向贵行提供担保并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DB0101121140004383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本人同意如恒**公司未按照其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HT010101014001817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贵行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同意按照邓**与贵行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DB0101121140004384。载明:鉴于贵行于2014年4月22日与恒**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00000元、编号为HT010101014001817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鉴于本人与刘**为夫妻关系,且刘**自愿为恒**公司在贵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本人知悉刘**向贵行提供担保并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DB0101121140004384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本人同意如恒**公司未按照其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HT010101014001817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贵行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同意按照刘**与贵行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就委托人与恒**公司借款合同案件,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现指派梁*、田**律师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双方协商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受托人律师费143456.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3456.5元。

另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公司账户中扣款797.09元,用于抵扣被告拖欠的部分借款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553244.58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4月21日积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该笔费用的产生确系被告**公司逾期还款直接导致,应属被告缔约之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畴,且原告所支付之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天津**政部门确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邓**、崔**、刘**、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崔**、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现被告恒**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邓**、崔**、刘**、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世纪支行截至2015年4月21日积欠的借款利息553244.5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律师费143456.5元;

四、被告天**有限公司、邓**、崔**、刘**、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95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民初字第0876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12号。

  • 代表人窦华水,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韩斌,该支行员工。

  • 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

  • 法定代表人邓**。

  • 被告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管委会2A04房间。

  • 法定代表人刘**。

  • 被告邓**。

  • 被告崔**。

  • 被告刘**。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福超

  • 代理审判员刘锐

  • 人民陪审员杨淑静

  • 书记员杨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