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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等与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刘**,被上诉人贾**并作为被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张*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津南区沿二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死者赵**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川崎”牌二轮摩托车,沿二八公路在第二条车道从西向东驶来,赵**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向左倒地并向前滑出,赵**身体及该车前部与张*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赵**与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津N×××××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赵*海系赵**之父,刘**系赵**之母,贾**系赵**之妻,赵悦雯系赵**之女。赵*海、刘**、贾**、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抢救费1650.23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40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50000元,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对方承担5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在该事故中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张*承担50%赔偿责任。赵**、刘**、贾**、赵**的人身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20年为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赵**,现2岁,计算16年为109912元。被扶养人刘**(现年48岁),其主张由于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按照50%的系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其夫赵**(现年48岁)对其亦负有抚养义务,故该项应为68695元(13739X20年/2/2),合计死亡赔偿金为51888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3、丧葬费,应为28116元。4、医疗费1650.23元(凭票)。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赵**、刘**、贾**、赵**另主张处理丧葬事故人员餐饮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33653.23元,应当由人寿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抢救费165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超出部分死亡赔偿金488887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522003元由人寿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261001.5元。人寿财**分公司抗辩因刘**有低保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刘**虽申请低保,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仍在办理中,且即使办理成功,低保亦非必定持续稳定的存在。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低保系国家民政部门对于低收入家庭的生活保障,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对于人寿财**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刘**、贾**、赵**损失111650.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刘**、贾**、赵**损失261001.5元,共计372651.73元。二、驳回原告赵**、刘**、贾**、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张*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减少赔偿11098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刘**仅提供申请低保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劳动情况,且刘**未证明其仅有两个扶养人,因此不应支持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月计算共计15年8个月,原审法院支持16年过多;本案死者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刘**、贾**、赵**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一审期间提交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民刘**,女,现居住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未参加养老保险,无经济收入来源,属低保户范围,正申请办理中”。人寿财**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作为本案事故死者赵**的母亲,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天津市申请低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可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以及没有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刘**的扶养人情况,对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刘**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月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后果等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2民终215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 代表人黄*,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法定代理人贾庆雪(赵××之母),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永安里11-8-401。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

  • 委托代理人刘秀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狄建庆

  • 代理审判员闫萍

  • 代理审判员赵丽芳

  • 书记员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