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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苏**、王**,被上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大货车司机。原告于入职当日向被告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打黄油钱、保证金及利息、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14日,该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至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扣发的工资64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000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防暑降温费936元,煤火费1560元;3、判令被告给付无理扣除原告每月打黄油钱640元;4、判令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495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或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的数额亦符合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2至2013年度、2013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交纳的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照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64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对此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劳动仲裁部门关于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王*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运输公司返还原告王*扣发的工资64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运输公司返还原告王*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时效的认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174000元。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输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6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苏秀杰(系上诉人王方之妻)。

  • 委托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输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单位干部。

  • 委托代理人孙玉祥,该单位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军

  • 审判员杜红

  •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 书记员卢钰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