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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市**制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天津市**制造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天津市**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叶**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于1965年3月到被告天津市**制造厂(以下简称一纺机)工作,1982年6月由被告处调至天**织机械第七配件厂工作,1986年2月调回被告单位,1988年8月又从被告处调至天津开**有限公司工作,但未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保存。原告未参加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

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统筹养老劳动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以(2009)东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16日,本院以(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2009)津高民申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0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其转移档案,而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10)第2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东*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织机械制造厂给付原告孙**一次性经济赔偿金32294元;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二**一终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织机械制造厂赔偿孙**自199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0587元;三、驳回孙**与天津**织机械制造厂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认为“孙**调离后,纺织机械厂有义务将其人事档案转出。纺织机械厂虽主张未将孙**的个人档案转出是孙**个人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纺织机械厂未及时将孙**的个人档案转出,造成孙**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纺织机械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1999年至2010年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孙**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后被告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其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5年间经济损失拾万元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判令:1、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到2015年8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01966元及今后的养老费用;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2008年3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政局联合下发津国资考核(2008)37号《关于同意天津市**制造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文件。

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就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等事宜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反映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出,造成原告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赔偿原告自199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058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的即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同时期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31875元。至于被告所述答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制造厂赔偿原告孙**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31875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制造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孙**一审全部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纺机承担。主要理由是:孙**原是一纺机的企业管理于部,1988年经一纺机同意劳动关系调动到天**发区的中**司,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劳动人事档案应当由企业负责转移至新单位,但一纺机没有及时将孙**的劳动人事档案转移,造成1993年孙**的工龄未能审定,导致孙**至今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审认定“按照同时期天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赔偿”错误,孙**本来是城镇职工,因一纺机过错导致孙**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孙**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最为合情合理,能满足一个企业职工最基本生活需求。上诉人一纺机辩称,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一纺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纺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孙**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理由错误。造成孙**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因,是具有审定工龄主体资格单位未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造成的,与孙**档案尚存一纺机无关。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引用理由错误。上次二中院判决的基础证据和基本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再次引用上次二中院判决作为此次判决的理由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引用规定错误。档案未转出的责任不在一纺机。四、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孙**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辩称,不同意一纺机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一纺机未能及时将孙**的个人档案转出,造成孙**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一纺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生效判决已判令一纺机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赔偿孙**自199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0587元,现孙**主张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同时期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一纺机应赔偿孙**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31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纺机主张档案未能转出只是存在瑕疵,不应支付孙**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时效的问题,因孙**不能领取养老保险是持续性的,且孙**在此期间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因此可以认定孙**的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孙**及一纺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天津市**制造厂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6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徐华新,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织机械制造厂。

  • 法定代表人叶**,该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刘礼厚,该厂党支部书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军

  • 审判员朱靖

  •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 书记员卢钰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