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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术服务中心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开发**术服务中心诉被告张*、第三人天津市飞鸿达利**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全资设立的校办企业集体,学院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承包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将原告全部交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第三人自主用工,故原告应当为名义用人单位,第三人为实际用人单位,故,被告所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均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23055.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70.28元,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经营分包补充协议书,证明职业技术学院将原告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5日;

证据2、情况确认说明,证明原告的注册资本300万元,承包时实际资产总额为3004401.25元,第三人无权使用支配;

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终止,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证据4、照片,证明第三人与职业技术学院自2007年就有合作意向;

证据5、财务凭证,证明第三人承包原告期间,职业技术学院派驻财务人员至原告处掌管财务及公章,并不在原告处享受劳动报酬,公司的营运及资金均是由第三人负责;

证据6、天**开发区支行分户明细账,证明原告停止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时,原告账户余额已经低于300万元,原告不应再支付工资,但为保证劳动者利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

证据7、证明,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工资支付期间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原告没有实际营业的,没有经营活动,被告主张工资无依据。

证据8、证人励×证言,证明原告的管理系由第三人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正常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停止运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同时,第三人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再,其他劳动者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依法裁决并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仲裁裁决内容判决。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及续签事实;

证据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劳动者工资是截止到2014年5月;

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2月工资。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同时第三人不是实际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此,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催告函,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催告主张过劳动者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第三人与案外人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承包,承包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承包期间,由职业技术学院派证人励力至原告处,专门负责原告的财务及公章事宜。

被告原系第三人员工,在第三人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重新于2010年9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1日,关于续签期间合同文本上虽未加盖公章,但原、被告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一致,均载明了合同续签的期间。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由原告账户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同时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

2014年6月起,证人励×接受职业技术学院指令,以公司账面资产低于300万注册资本为由停止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目前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

被告曾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工资,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46024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本院执行完毕。

2015年5月,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出具了加盖原告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能说明法定依据。

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扣除保险后的月平均工资为5763.92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欠发工资23055.68元,经济补偿金28870.28元、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512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主体问题,虽被告原本系第三人的员工,但在形式上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均由原告账户正常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具备形式上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应当由原告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义务。第三人与职业技术学院的承包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项下的责任义务。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而原告、职业技术学院与第三人之间因《承包经营协议》所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合同期间,虽原告主张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加盖公章,但原、被告所持合同文本一致,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自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止。在此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仅因为原告账户余额低于300万元标准即停止发放工资,并于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双方合同并无约定劳动报酬标准,比照2014年当年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共计23055.68元(5763.92*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证明法定理由,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并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问题,该两项内容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开发**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23055.68元;

二、原告天津开发**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8870.28元;

三、原告天津开发**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512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功民初字第2660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开发**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九号。

  •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航,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戴慧,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天津市飞鸿达利**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单体2层CO7室。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夏叶

  • 书记员纪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