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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公司与范*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颜**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仅凭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录音资料及其他不实材料并结合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即认定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颜**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4年12月6日在今晚报刊登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一步证明颜**公司系因范侠的旷工行为而依法履行了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但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一审的错误判决。综上,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提交意见称: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颜**公司应当对其合法解除与范*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颜**公司在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阶段,颜**公司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6日在今晚报刊登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颜**公司以劳动者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颜**公司还主张其曾通知范*到岗工作,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范*的工资已于2014年10月10日结清,而该日期并非颜**公司正常的工资发放日。上述过程表明,颜**公司主张范*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解释。此外,颜**公司欲证明其合法解除与范*的劳动合同,还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其他实体依据均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颜**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反,范*提供了录音资料、《辞退告知书》等证据,被录音人、《辞退告知书》署名人均为颜**公司工作人员,再结合颜**公司在非工资发放日以非通常发放工资的形式结清工资的行为,可以印证范*主张的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颜**公司申请再审依据不足,难以成立。

综上,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高民申字第1181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路与杨北公路交叉口。

  • 法定代表人:高雪,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纪明,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系范侠之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哲

  • 代理审判员郭静波

  • 代理审判员吴彬

  • 书记员张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