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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天宇与毛雷声、高志会、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毛雷声、高志会、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毛雷声、被告高志会的委托代理人毛雷声、被告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天宇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毛**、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入四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毛雷声、高志会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8366.66元,并偿还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651元;3、被告毛**、王**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毛雷声、高志会、毛**、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借款事实,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12月25日借款当天,被告毛雷声就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作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毛雷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息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毛雷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息2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毛雷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息3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本息180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

旨在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2、中国**子银行回单,

旨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

3、借款收条,

旨在证明被告毛雷声收到了原告的借款;

4、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旨在证明原告所花律师费的数额。

四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3、4无异议。

庭审中,四被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旨在证明被告毛**在2014年12月25日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30000元,并将30000元交给了案外人张*;

2、微信截图,

旨在证明被告毛雷声在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所在公司的会计张**支付100000元;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旨在证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9日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转账给了案外人张**,30000元转账给了案外人孙**。

原告对四被告所举上列证据1、2、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四被告所举上列证据1、2、3,因不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本院对四被告所举上列证据1、2、3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按月付息;被告毛**、王**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被告毛雷声、高志会不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5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8366.66元及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651元;3、被告毛**、王**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中国邮**滨海新区大港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984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毛雷声、高志会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毛雷声、高志会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毛**、王**以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对被告毛雷声、高志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就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毛**、王**提供抵押的财产系余额抵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在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新区大港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四被告所提已将本案部分涉诉款项180000元偿还给案外人张**、孙**的抗辩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四被告应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雷声、高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齐天宇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毛雷声、高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天宇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38366.6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齐天宇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毛雷声、高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天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651元;

四、被告毛**、王**以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对被告毛雷声、高志会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齐天宇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新区大港支行优先受偿后就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保全费33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毛雷声、高志会、毛**、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二初字第787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天宇。

  • 委托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毛雷声。

  • 被告高志会。

  • 委托代理人毛雷声(被告高志会的丈夫)。

  • 被告毛**。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毛家军(被告王志文的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臧昆

  • 审判员李明

  • 人民陪审员黄艳清

  • 书记员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