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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请求撤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津字第10××03号号《房地产权证》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明知宣告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司)破产并指定清算的裁定,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滕**司与天津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在破产清算期间,买卖破产财产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破产文件和行为已经依法无效的情况下,仍然给江**司颁发《房地产权证》。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津字第10××03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机关作出的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江**司和滕**司恶意串通的相关行为及事实均属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同我机关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三、我机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作出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为江**司颁发的津字第10××03号《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故其起诉我机关撤销该《房地产权证》的事实不成立。

第三人滕**司、江**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江**司诉杨*、滕**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认定是包括杨*在内的债权人为了配合盛运大厦的顺利转让,同意将自己的购房款作为债权对待,以尽快实现自己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杨*在内,虽然曾有多名购房人向腾**司购买盛运大厦项目的商品房,但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这些债权人尚未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盛运大厦的项目建设单位。而享有盛运大厦项目建设单位资格的,只有滕**司和江**司,而且滕**司已将项目转让给江**司,因此江**司是盛运大厦项目的权利人,在盛运大厦项目原权利人即滕**司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江**司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盛运大厦享有所有权”。天津**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裁判予以维持。

另查,在上述案件的申诉程序中,天津**民法院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决议第三项要求三方签署清偿债务协议,并对协议的关键内容做了约定,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符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落款处有杨*的签字及印章,结合杨*同意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杨*放弃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或者物权,因此杨*主张江**司向其交付诉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江**司所有。”该裁定结果驳回了原告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0)红民一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津高民申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适用于本案。通过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杨*对涉诉盛运大厦并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江**司依法受让了盛运大厦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为其颁发津字第10××0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原告杨*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行初字第0027号
  •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曲阜道84号。

  • 法定代表人蔡**,局长。

  • 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科员。

  • 委托代理人黄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科员。

  • 第三人天津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晓园西路3号商贸大厦703室。

  •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艾芃,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天津江**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327室。

  • 法定代表人韩*,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顺,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芃

  • 审判员齐欣

  • 人民陪审员肖鹏

  • 书记员吴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