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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吴*,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建模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于2013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0日止。双方劳动合同中并不存在绩效奖金之约定,且被告在工作中未尽勤勉义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标准。原告不服仲裁机构之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381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对入职时间及合同签订无异议。绩效奖金亦称风险工资,被告入职时原告承诺年底发放相应绩效奖金即风险工资,2012年、2013年被告均享受该笔奖金,数额分别为4604.68元、3801.24元,发放时间为春节前。原告曾于2015年8月将本次诉请的绩效奖金3816.95元发放给被告,后因被告不同意书写辞职申请,原告员工任套来强行将该笔款项抢回。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纪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且原告已对被告违纪行为作出处罚,与2014年度绩效奖金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自述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建模职务。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于2013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发放风险工资4604.68元、3801.24元,2014年度风险工资未予发放。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度风险工资为3816.95元。

另查,2015年8月14日,双方因2014年度风险工资发生争执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中载明原告员工任套来给付被告孙*2014年度风险工资3816.95元,后又将该笔款项夺走之事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再查,被告因2014年度绩效奖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申请仲裁,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9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奖金3816.9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5.29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可给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5.29元,但不服裁决书中关于2014年度绩效奖金3816.95元之裁决,遂来院起诉。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规范企业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主张2014年度绩效奖金也称风险工资,且被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存在年度绩效奖金即风险工资一项,但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中确已支付被告2012、2013年度风险工资,且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中载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4日给付过被告2014年度风险工资3816.95元后又夺回之事实,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之相关证据,故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风险工资即绩效奖金3816.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一节,因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显示被告违规行为发生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且原告因此已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孙*2014年度绩效奖金3816.95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5.29元。

驳回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10186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孟悦,该公司人事专员。

  • 委托代理人吴林,该公司人事专员。

  • 被告孙*,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湖里。

  • 委托代理人尹楠,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秦菊香,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骞

  • 书记员赵祎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