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镡**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镡*强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镡*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天津市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镡*强诉称,原告作为买受方于2015年5月27日与被告赵*在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赵*名下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37-1-402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8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向第三人交纳中介费8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未过五年,原告称可等年底满五年时再办理过户,但被告表示不再卖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8000元。

原告镡*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身份证一份;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收条一份;

中介费收据一份;

中介证明一份;

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双方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收取了原告定金1万元。被告名下东丽区嘉春园37-1-402号房屋系被告2010年9月22日购买的限价商品房,被告确想卖房,由于当时作为中介的第三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没有找被告要契税发票,只是看了房本。被告签约后才发现作为经济适用房购买未超过五年,按规定不能出售。被告方并未违约,而是原告未支付房款违约在先。现被告不再卖房,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2015年5月30日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买卖合同,成交金额80万元。原告交纳居间服务费8000元,被告交纳6000元。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询问过,被告讲房产已过五年,没有营业税,第三人才在合同中对此作出补充约定。按规定限价房需要满五年才能出售,以契税交纳时间为准,被告房屋签约时应没有超过五年。第三人完成了居间服务,本身没有过错,不同意退还居间服务费。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37-1-402号私产房屋系限价商品房,登记在被告赵*名下,2015年1月8日由房屋管理机关核发产权证,产权证记事栏注有:“限价商品房2015-12-16”。

2015年5月30日,被告赵*作为卖方(甲方)、原告镡**作为买方(乙方)、第三人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赵*所有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37-1-402号私产房屋,价款8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房屋现已过五年,双方仍可按原合同履行,但被告表示不再卖房并同意解除合同。

合同空白处以手写方式补充约定了第十条:“卖方承诺该房产是唯一住房,并承诺该房产为过五年免税,同时该房无任何物业欠费,如有欠费卖方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赵**房屋所有权人,应更加了解房屋购买情况,并应在卖房时向买受人和房屋中介公司如实陈述房屋现状。现从合同第十条手写的特别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曾向原告和中介方承诺诉争房屋为过五年免税。现诉争房屋购买未满五年,与被告承诺不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第三人天津市中**有限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8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原、被告约定的定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对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在居间服务中是否存在瑕疵,收取原告8000元是否合理一节,因原告未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双倍返还原告镡*强定金20000元;

驳回原告镡文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02民初259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镡*强。

  • 委托代理人张斌,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张琪(原告之妻),无职业。

  • 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王芸芸,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金兴(被告之父),无职业。

  • 第三人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倚虹西里底商05号。

  •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宝军

  • 书记员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