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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欢诉称,原告父亲是天**钢厂职工。带钢厂与原告母亲赵*于1997年6月1日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五爱里×房屋。天**钢厂注销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自管产住宅产权转移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移交给天津市**有限公司,由其对房屋进行管理。但天津市**有限公司拒绝与原告母亲继续履行《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擅自变更了承租人,损害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原告母亲于2015年6月29日去世,原告自父亲去世后,一直与母亲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并照料母亲的生活起居,有权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其与赵*之间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涉案房屋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五爱里×号是天津市带钢厂向原告父亲张×的福利分房,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二初字第0889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7号。

  • 法定代表人曾小*。

  • 委托代理人牛惠洁,该公司书记。

  • 委托代理人张津生,该公司托管中心主任。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津,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刘建庭,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宁

  • 书记员魏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