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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弥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限公司因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弥**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明诉称: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我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后,第一笔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给我收执,第二笔借款被告在《转账凭条》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凭条》、《收据》各1份,欲证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该借款。

2.《转账凭条》及其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转账凭条》复印件上确认收到借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6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6万元到被告的会计张**的银行卡,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2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开设的号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万元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的银行卡,被告在《转账凭条》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批注确认收到该款。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弥勒**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罗*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给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逾期利息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殷**的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给付原告殷**2015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弥**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弥民二初字第108号
  •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殷**,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王仕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弥**煤业煤矿。住所地:弥勒市竹园镇白沙坡砂场。

  •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继华

  • 审判员杨正云

  • 审判员何丽

  •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