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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潘*、禄丰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被告中国人**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忠寿、被告潘*、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9时30分,被告潘*驾驶被告鸿丰公司的×××号小型轿车沿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行驶证禄丰县金山镇龙山大道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冯**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关节炎,住院10天回家卧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负重。经法医鉴定,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号车辆投保于人寿**支公司。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年×2429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644.61元。另外,冯**受伤后是潘*开车送到禄丰**民医院的,住院费是潘*支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我驾驶的×××号车主是被告鸿**司,×××号车辆是我从鸿丰租赁来从事客运,我与鸿**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号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是全保,其中商业三者险是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在禄丰**民医院的全部住院费用3646.61元,摄片费76元,挂号费2.4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到禄丰中医院包草药,我就把原告送到禄丰中医院治疗,支付草药费39.20元,两个医院合计垫付了3763.20元;我所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鸿**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有相应证据支持的费用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具体说,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10天,每天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90天,但只能按每天79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60天,但只能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错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两张普通客车的票据,其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于潘*垫付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系城镇居民。

2、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因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号机动车侧面碰撞冯**,造成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

3、禄丰**民医院入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病历、X线诊断报告、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金额3646.61元)、用药清单(金额3646.61元),证明冯**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骨关节炎);冯**于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3646.61元,已由潘*付清。

4、楚雄**定中心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楚正司鉴字(2016)第0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金额800元),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该中心鉴定冯**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是: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冯**支付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票据若干(其中有行程记录的金额46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证明被告潘*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所有人为鸿**司、×××号车辆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鉴定费除外)、5(其中的46元交通费认可,其他票据除外)、6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中的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明材料5中的其他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潘*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禄**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鸿**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其中的46元交通费)、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5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潘*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驾驶证、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鸿**司。

2、鸿**司与潘*签订的车辆管理承包使用合同,证明潘*于2015年9月1日与鸿**司签订车辆管理承包使用合同,潘*租赁×××号从事客运,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3、禄丰**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金额3646.61元)、费用清单(金额3646.61元)、门诊费收据(金额78.40元),证明冯**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骨关节炎);冯**于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3646.61元、检查费78.40元、合计3725.01元,已由潘*付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平卧硬板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负重,不适随诊;

4、禄丰县中医院治疗单、诊断证明、处方签、门诊费收据(金额39.20元),证明冯**于2015年10月15日被潘*送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冯**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潘*为冯**垫付治疗费39.2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潘**举证明材料1、2、3、4均无异议;被告**丰支公司对被告潘**举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表示不认可;被告鸿**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潘**举证明材料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潘**举证明材料4,从冯**治疗时间和诊断证明看,与证据3具有连续性,故证明材料4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被告鸿**司、被告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015年9月1日,潘*于与被告鸿**司签订车辆管理承包使用合同,由鸿**司将该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出租给潘*从事客运,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5年10月4日9时30分,被告潘*驾驶×××号车辆沿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行驶至龙山大道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冯**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

冯**受伤后,当即被潘*送到禄丰**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冯**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骨关节炎);冯**于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平卧硬板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负重,不适随诊;产生住院费3646.61元、检查费78.40元,合计产生医疗费3725.01元,已由潘*付清。

冯**经禄丰**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潘*送到禄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冯**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潘*为冯**垫付治疗费39.2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楚雄**定中心对冯**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该中心作出楚正司鉴字(2016)第0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冯**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潘*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鸿丰公司的×××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所驾车与原告冯**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禄**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冯**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如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潘*对冯**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潘*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被告鸿**司,双方签订有车辆管理承包合同,双方属于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相关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故被告鸿**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潘*为冯**垫付在禄丰**民医院的住院费3664.61元和检查费78.40元、潘*为冯**垫付在禄丰县中医院治疗费39.20元、合计3764.21元,因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由冯**与潘*进行折扣。

被告鸿**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数据,原告冯**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3646.61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潘*付清,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主张以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本院认为其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3、关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院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500元为据,予以支持3500元。

4、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其主张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本院认为其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人寿保险禄丰县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以护理期90天、每天79元计算为7110元,予以支持7110元。

5、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其主张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认为其虽未提交医嘱意见,但根据人寿保险禄丰县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以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予以支持1200元。

6、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其主张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每年24299元、赔偿2年计算为48598元,本院认为其计算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据,应当赔偿20年,因冯**事故发生时67周岁,还应赔偿13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折算10%计算为31588.70元,予以支持31588.70元。

7、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认证理由,予以支持46元。

8、关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以楚雄**定中心出具的发票金额800元为据,予以支持800元。

9、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冯**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244.70元,其中医疗费用57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残费用38744.70元(即残疾赔偿金31588.70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46元),鉴定费800元。并入潘*为冯**垫付的医疗费3764.21元,冯**的医疗费用为9464.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用9464.21元,伤残费用38744.70元,合计48208.91元。

二、由被告潘*赔偿原告冯**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冯**领取后,由冯**返还潘*医疗费3764.21元,扣减潘*应当赔偿冯**的鉴定费800元,冯**实际还应返还潘*2964.2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潘*承担。(因冯**已交纳148元,现由潘*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冯**14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2331民初736号
  •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四川省邻水县人,住禄丰县。

  • 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潘*,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

  • 被告禄丰县**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公务员小区。

  • 负责人常祖权,系该公司经理。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

  •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小台子村民小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B-01号。

  •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 机构代码:05467134-4。

  • 委托代理人陈实,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闵以兴

  • 书记员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