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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松诉被告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曾**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松诉称,其与被告曾正福于2014年4月1日协商一致,由其将一台日立225”型挖机租给被告曾正福修建乡村公路,且其与被告就挖机租赁相关事宜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合同。2014年4月12日,挖机在挖机手的操作下开挖公路,因被告指挥冒险作业,作业断面导致发生垮塌,将挖机推下山坡,造成挖机严重受损。2014年4月27日,其与被告就挖机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修复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受损租赁挖机修复费81393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863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正福辩称,2014年4月1日,其与原告夏**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属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诉称的日立225”型挖机是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开翻的,其还支付了10000元雇请当地村民将挖机拖出,当时挖机仅有驾驶室的门受损,驾驶员受伤,后其与原告协商挖机修复一事,原告购买了6桶液压油和2桶机油,其支付了2000元,签订修复协议的次日,挖机在工地作业半天后被原告私自拖走,其修建的乡村公路并未完工,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程机械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挖机租赁的事实,并约定租赁挖掘机必须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下工作,安全保障义务由被告曾**承担;

3.修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受损挖掘机达成了修复协议,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4.收据27张,证明原告为修复受损日立225型挖机所用的材料清单,共支付81393元;

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运输受损日立225型挖掘机支付拖车费用5000元;

6.挖机操作手孙某某、安全员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挖掘机因被告冒险作业等原因翻下山崖及挖机受损和挖机手受伤的事实;

7.巧家县XX司法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挖机的修理费经XX司法所调解未果。

经被告曾**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第1、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挖机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未达到其要求,因挖机开翻时其不在现场,但对杨某某、孙某某所陈述的挖机手受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出示的第1、7组证据被告曾正福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2、3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虽被告辩解其不识字而未全面知晓协议内容,但其认可协议中的手印是其捺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原告出示的第2、3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中单号为F014XXX,加盖永久汽修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XX日立225挖机临时处理驾驶室及车门工时费1500元,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挖机的驾驶室部分受损,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其余收据中加盖有永久汽修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共16张、加盖广州市**机械配件商行的报价单1张、油费发票2张、其余票据8张,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拖车费用5000元,原告陈述挖机拖走时间为4月27日,该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的时间,故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系孙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接受质询,故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能够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被告曾正福申请证人冯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冯某某陈述,其系XXX社的社长,被告曾**租用挖机修XXY村的乡村公路,挖机开翻的当天,其距离现场不远,后其根据现场的痕迹,推测挖机是挖机手倒退翻下山坡的,后由其介绍当地农民将翻了的挖机拖出来,曾**支付了10000元的工时费,其将挖机手送到医院医治,医疗费由曾**支付。

2.证人吴某某陈述,其组织人将开翻的挖机拖出来,由曾**支付10000元的费用,其看见挖机的驾驶室的门是瘪的,玻璃是碎的。

经质证,被告曾**对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夏**对吴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冯某某的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冯某某未目击挖机翻下山崖,挖机翻下山崖的原因系其推测。

本院认为,证人冯某某、吴某某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曾**为修建巧家县XX镇XXY村的乡村公路,与原告夏**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日立225”型挖机租给被告曾**用于修建乡村公路,挖机手由原告夏**提供。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的日立225”型挖机在开挖XX镇XXY村的乡村公路时,不慎翻下山坡,致使挖机驾驶室受损,挖机手受伤。被告曾**为将挖机拉起,支付10000元劳务费。原告夏**为修复受损挖机的驾驶室及车门支付工时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修复协议,双方约定该挖机的所有修复费用由曾**承担,曾**在工程完工后,在机械出场之前,在一个月内付清机械修复费用。原告夏**将挖机拖走时,被告曾**修建的乡村公路工程未完工。双方就本案所诉挖机的修复费经巧家县X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夏*松诉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诉挖机受损并非因被告曾**的侵权行为所致,而是原告夏*松与被告曾**因挖机租赁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夏*松与被告曾**签订的工程机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的日立225”型挖机在开挖XX镇XXY村的乡村公路时,不慎翻下山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修复协议,该修复协议载明……乙方(曾**)在工程完工后,在机械出场之前,必须付清所有机械月租费,并在一个月内付清机械修复费用……”,即该修复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夏*松将挖机拖离施工现场时,被告曾**修建的乡村公路未完工,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该修复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现不可能成就,即原告夏*松要求被告曾**赔偿挖机修复费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松主张挖机坠下山坡导致挖机的驾驶室、大臂、发动机受损,并要求被告曾**赔偿其挖机修复费及拖车费,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挖机的大臂、发动机的实际受损情况,且就挖机修复费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曾**承担,故原告夏*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巧民初字第997号
  •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 委托代理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曾**,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明波

  • 代理审判员杨俊

  • 人民陪审员陈明情

  • 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