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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高*甲在巧家县金塘镇XX村XXX社小地名“XXX”的地方,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高*甲用石头将高*某左手腕、头部等打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请求:1.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682.1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10%)、误工费9711元(117天×83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255.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甲辩称,当时是自己的水轮子,社长高*某来扒水,我不准他扒水,他将我推倒在地,把我的手摔伤,是他先出手,自己才捡石头扔了打伤他的,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巧家县金塘镇XX村XXX社修水沟工程需要用水。2015年5月28日11时许,当时水轮子(用水时间)是被告人高*甲家的,高*甲不准工程上的用水。被害人高*某即到本社小地名“XXX”的地方协调高*甲分点水给工程上用,高*甲不同意,高*某就动手扒水,扒开即被高*甲堵上,连续几次后高*某用手将高*甲推开时将高*甲推倒在地,高*甲从地上爬起来即捡起石头扔去将高*某左手腕、头部等打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高*某受伤后即到巧**民医院住院医治9天,支付医疗费12682.09。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㈠物证

石头3个。证明系被告人高*甲打伤被害人高*某用的石头。

㈡书证

1.报案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11时43分,金塘镇XX村XXX社高*A电话向金**出所报称,在本社“XXX”的地方,高*甲将高*某打伤,请求查处。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甲生于1948年10月3日,系完全刑事能力人。

㈢证人证言

1.邹某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11时许,在XXX社修田间水渠,需要用水。当时是高*甲的水轮子,工人冯某某去扒水,高*甲不准扒,要叫出钱。我找社长高*某,并与高*某到XXX社小地名“XXX”水码口处找到高*甲,与高*甲商量,高*甲不同意,高*某就扒了一小股水给工程上用,刚扒好,高*甲又堵上,就这样你扒我堵的来回几次。后相互扒堵中,高*某用手推了一下高*甲,高*甲被推倒在地,高*甲站起来就捡石头扔去打高*某,高*某退让,一共打了四石头,四个石头均打在高*某身上,其中一石头打在高*某头部,当时高*某被打昏倒在地上,头部出血了,后我们把高*某送医院。

2.高*B证实。因为修水沟用水的事,当时是高*甲的水轮子,社长高*某扒水与高*甲争吵。到现场时看见高*某睡在地上,头上背上都是血。

3.刘某某证实。因修水沟用水,工人冯某某去扒水,高*甲不准扒水。社长高*某与邹某某去扒水,高*甲将高*某打伤。到现场时看见高*某睡在地上,头上有个洞,背上也是青的,血流在衣服上,已经昏过去了,我们送他去医院。

4.冯某某证实。当天在半边社修水沟,到11时许,没水用了。我到接水那里去看,有个六十多岁的老者说,要用水拿钱来,我就走了。**某某与社长高某某就去了,过了10来分钟,听到邹某某喊“社长被人打了睡起了”,叫我们去帮忙送医院。我们上去后,看见高某某头上在流血,睡在地上。

㈣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5月28日11时许,在本社小地名“XXX”的地方。我们社修水沟的工程需要用水,当时是高*甲家的水轮子,高*甲不准工程用水。因我是社长就去与高*甲协商分点水给工程上用,高*甲不同意。我就动手扒水,我扒了几次都被高*甲堵了,当时我冒火了,用手把高*甲推开,我就去扒水,正在扒的时候,高*甲用石头扔来打在我左手腕处,我转过身站起来往后退了几步,高*甲又一石头扔来打在我的背膀上,我往后退避让,但高*甲又捡起两个石头分别打在我背上和头部,我被打昏倒在地上,我醒后已在医院了。

㈤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当天10时39分轮到我的水轮子。我就到“XXX”的地方去扒水,有一个年青人也去扒水修沟,我说你要扒水要开钱,这个青年人就走了。过了一会,社长高某某和修水沟的邹老板到了那里,邹老板说就扒一皮管去用,我说总的就一皮管水。然后高某某就去把水扒了,我就去把水堵起,高某某又去扒开,我又去阻止不让他扒水,我去挡时他就用双手推我,把我推倒在一米高的坎下。我爬起来又去扒水,他就用压水的石头打我,没有打着我,我就用他打过来的石头扔去打他,他又捡一个石头打我,没有打着我,我又捡了他打我那个石头,扔去打在他头上,他就倒在地上了,我就跑了。

㈥鉴定意见

1.2015年7月29日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据巧**民医院X线影像诊断:高某某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检查伤者见左枕顶部有一长3.5CM的已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口周边伴有表皮擦伤,左肩胛部有3.5CM×3.6CM的皮下出血,左腕关节后侧肿胀,其间有3.5CM×3.4CM的表皮擦伤。高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巧家县金塘镇XX村XXX社高*C家桑树地内(小地名XXX),从现场依法提取相关石头三个分别为长8CM、宽6CM、厚3.5CM,长15CM、宽9CM、厚2Cm,长14CM、宽8CM、厚6CM及相关暗红色斑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甲对案发现场及用于打伤高*某的石头进行确认。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三个石头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克礼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巧**民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高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巧**民医院住院检查医治。经医院诊断:1.头皮裂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说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2682.09元。

3.2015年9月2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昭滇乾巧鉴字(2015)213号1份。证明:1.高某某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

4.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巧家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费300元。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合计16000元。

以上证明材料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采信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高*甲扔石头将被害人高*某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因被告人高*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高*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2682.1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2682.09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9711元(117天×83元/天),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多算的天数部份,不予支持,即予以支持7802元(94天×83元/天);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系未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但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4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金额为23884.09元。被告人高*甲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考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高*某在处理纠纷时有一定过错,在刑事处理上可以对被告人高*甲酌情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上高*甲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高*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止)

二、由被告人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7.2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物证石头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巧刑初字第214号
  •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

  • 委托代理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玉武

  • 审判员刘庆福

  • 人民陪审员王富敏

  • 书记员吴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