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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杨*、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敦科,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许,我从小伙伴郭*某1家玩结束后从一条东西向的巷道出来,刚出到一条南北向的营心道上就被被告驾驶的畜力车从北边驶来撞倒并被车轮碾压。造成我全身多处外伤、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出血的严重后果。我经**院转大**医院抢救行部分肝切除手术,住院30天后好转出院,至今仍未痊愈,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经鉴定我的伤情达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4500元至5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再也没有管过我,并拒绝参与相关部门的调解。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4.77元(实际支出29556.41元,报销新农合后实际支出10694.77元)、门诊医疗费1400元、外购药品费286元、附属医院检查费503.63元、弥**医院门诊费599.1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4741.20元(2人×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伤残补助费29824元(7456元∕年×20年×0.2)、交通费1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8457.7元。依据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228.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后还应支付26228.85元。迫于无奈,我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29228.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还应再付2622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第一,我赶着小马车行走在公路上是正常的行为,而且没有违章,更没有打马狂奔、超速行驶,我的合法合理正常行驶怎么能承担责任呢?第二,造成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是个未成年人,事发时他和几个娃娃在公路边上嬉戏玩耍,而且从巷道中跑出,由于跑得太快,收不住脚才撞在我的小马车的右后角上受伤。第三,原告所撞部位是我的小马车的右后角,倒地后是在小马车的后边而小马车是向前行走,怎么能说是被碾压呢?这也充分说明他的伤是自己撞伤。第四,我的座位是在左前边根本无法看见撞在后面的原告,所以我没有责任,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是不合理的。由于我不懂法,延误了要求重新认定的期限,现在只能请求法院从原告的过错责任上考虑。原告所诉部分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我也受到了误工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划分。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损失,我已经支付了31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件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杨*、郭*某的自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015年8月22日,罗*驾驶无号牌二轮畜力车沿弥渡县寅街镇大庄路由北向南行驶,16时00分行至弥渡县寅街镇大庄路高营村郭*某2家路段时,与郭*某2家路口由西向东运动的行人郭*相撞,造成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郭*负事故同等责任。3、弥**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处方笺2张,证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0月3日,原告郭*到弥**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9.1元及用药情况。4、大**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证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郭*到大**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400元。5、购药小*1张,欲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自购药费286元。6、大**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病危报告单1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郭*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694.77元及用药情况。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出血。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7、大理**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就诊指引单1张,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郭*到大理**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503.63元。8、大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郭*的伤经大理**定中心鉴定为:①、此次外伤所致损失,为重伤二(贰)级;②、肝脏破裂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玖)级伤残;③、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500.00(肆仟伍佰元人民币)至5000.00(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9、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9元。被告罗*提交的证据有:10、收条1张,证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罗*支付给原告郭*医疗费3100元。证据1-4、6-10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罗*驾驶无号牌二轮畜力车沿弥渡县寅街镇大庄路由北向南行驶,16时00分行至弥渡县寅街镇大庄路高营村郭*某2家路段时,与郭*某2家路口由西向东运动的行人原告郭*相撞,造成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郭*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原告郭*被送往弥**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599.1元。后因伤情严重,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转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694.77元。其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出血。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郭*到大**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4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郭*到大理**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503.63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郭*的伤经大理**定中心鉴定为:①、此次外伤所致损失,为重伤二(贰)级;②、肝脏破裂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玖)级伤残;③、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500.00至5000.0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原告郭*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9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罗*支付给原告郭*医疗费31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29228.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还应再付26228.85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驾驶无号牌二轮畜力车与原告郭*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罗*、郭*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郭*系未成年人,故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能酌情支持。原告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97.5元(599.1元+1400元+10694.77元+503.63元)、护理费4741.2元(79.02元∕天×30天×2)、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9元、后续治疗费4750元,合计57921.7元。应由被告罗*承担50%,即28960.85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元,还应再赔偿2586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8960.85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元,还应再付25860.8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郭*承担112.5元(已交),被告罗*承担112.5元(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2925民初95号
  •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2006年6月28日生,汉族,在校学生。

  •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之父。

  •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之母。

  • 委托代理人付敦科,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罗*,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 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江梅

  • 书记员王佳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