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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炼焦非标设备(铁件)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焦化项目非标铁件22个品种,共12765件(套),总重量2019.772吨。合同约定铁件原材料由原告提供,每吨加工铁件单价6200元,总金额为12522586.4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第一批货到现场验货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50万元;(2)鉴于甲方(被告)不支付本合同的材料款预付款,本着相互信任和支持的基础,乙方(原告)制作的第一批货到现场后,由甲方向乙方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进度款应于每月的25号之前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规定违约责任,其中(2)项规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款项,应当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工期的顺延,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中所涉及的物件交由第三方制作,否则应承担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该条(3)项还规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共交付被告定作非标铁件1014.56吨,总金额6290272元。被告于2010年6月付款90万元;2011年5月付款300万元;2011年12月付款50万元;2012年4月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付款50万元,共计付款540万元,尚欠890272元未支付。后被告又与益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涉及原、被告合同的非标铁件。我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00元;被告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及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626129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被告支付违约金626129元仍不能弥补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1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338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公司及时给付报酬890272元,并支付违约金626129元;2、被**公司赔偿原告安**司实际损失1533871元;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造成了本次纠纷,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自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分别支付被答辩人货款共计人民币5440000元,可乙方仅收到了900吨左右货物被答辩人就停止供货。2012年11月,答辩人要求继续供货,又先行付款500000元后,被答辩人仍未把下欠的货物供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所需支付的款项先要扣除10%的质保金及17%的增值税票金额,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答辩人已多支付1000000余元款项给被答辩人。2、由于被答辩人生产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生产,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00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和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制造,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前的检测结果的书面报告的形式附在质量保证书内,如出现一般设备制造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并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乙方承担所供设备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设备损坏和更换维修直接费用”,被答辩人所供货物均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相应检测报告,也没有如实依照供货清单给予供货,大部分产品既不符合合同所需的技术参数,也不符合焦炉需求的重量标准,存在普遍超重的现象,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前来进行处理,被答辩人也一直未对产品进行处理。被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00元。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应予提交其滚动供货的详情单、焦炉非标设备的验收合格证书、安装说明书、当事双方均认可的验收报告书及结算凭证等相关履约的证明材料来证实其主张,不能提供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相关资质证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订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系承揽关系;

3、过磅凭证八十九张(过磅吨位1001.67吨),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向对方交付了工作成果;

4、被告2013年4月1日与湖南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毁约,违反了原先与原告的订货合同;

5、增值税发票二十六张,欲证明原告购买加工原材料的费用以及由于对方毁约所遭受的损失;

6、付款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付加工费5400000元的事实;

7、加工图纸一份,欲证明合同当中约定的加工件图纸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事实。

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4、7组证据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所载的吨位与我方核算的900多吨不符;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材料是为了加工我方需要的产品;对第6组证据的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相关资质证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

2、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签订的合同;

3、2011年7月20日和2013年1月9日单据各一份,欲证明送货单和过磅单的送货时间和重量证明;

4、2013年1#焦炉下差非标件采购单一份,欲证明从外地采购非标件设备;

5、现场举证照片十五张,欲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炉门及炉门框。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4、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依法应当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第3、6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具体数量及金额需待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方能确定,暂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第5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证明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购买所载材料是为生产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所需的产品之用,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依法应当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第4组证据系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三性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10日,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田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田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焦化项目工程炼焦非标设备(铁件)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按被告云南**田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焦化项目非标铁件22个品种,共12765件(套),总重量2019.772吨,还约定了每吨加工铁件单价6200元,总金额为12522586.40元。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具体内容为:“(1)第一批货到现场验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2)鉴于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的材料款预付款,本着相互信任和支持的基础,乙方制作的第一批货到现场后,由甲方向乙方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进度款应于每月的25号之前支付给乙方。(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烘炉检验(验收应参照煤焦化工行业规范,以正常运转三个月为准)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交给甲方,并由甲方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的所欠款项,所有款项的给付应在30日内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质量与检验,具体内容为:“1、制造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和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制造、检验,确保产品质量。2、到货验收:包括到货设备(零部件)的数量、外观、制造质量、随机备品备件、装箱单、质量检验合格证、随机资料等。3、工厂检验测试结果:乙方应将其在茶品出厂前所进行的检验测试内容和结果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附在质量证明书内。……8、甲乙双方在现场验收书上签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进行了生产,被告云南**田有限公司也支付了一定金额的款项。现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田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890272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与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田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焦化项目工程炼焦非标设备(铁件)订货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具体内容为:“(1)第一批货到现场验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2)鉴于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的材料款预付款,本着相互信任和支持的基础,乙方制作的第一批货到现场后,由甲方向乙方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进度款应于每月的25号之前支付给乙方。(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烘炉检验(验收应参照煤焦化工行业规范,以正常运转三个月为准)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交给甲方,并由甲方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的所欠款项,所有款项的给付应在30日内完成。……”第五条约定了质量与检验,具体内容为:“1、制造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和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制造、检验,确保产品质量。2、到货验收:包括到货设备(零部件)的数量、外观、制造质量、随机备品备件、装箱单、质量检验合格证、随机资料等。3、工厂检验测试结果:乙方应将其在茶品出厂前所进行的检验测试内容和结果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附在质量证明书内。……8、甲乙双方在现场验收书上签字。”鉴于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的特定性,承揽人应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生产。本案涉及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据标准,对此,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经过了相应的验收及检验测试。依据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设备的安装、调试、检验合格是作为本案下欠货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在没有安装调试正常的条件成就时,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存有阻却上述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发生。另外,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针对所提供的货物的数量及已支付款项至今均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9027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2元,由原告曲靖**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曲中民初字第186号
  • 法院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策,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云南省**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杜**,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 委托代理人陶建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马源波,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宁

  • 审判员余瑾

  • 人民陪审员樊志谦

  • 书记员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