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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勋汝,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双方协商,被告到原告家所在地右江区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小孩。原、被告当初草率结婚,没有充分了解对方,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爱说谎、恶言恶语,婚后不到六个月就打原告。2014年11月6日,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入院,原告报警,至警察到来后,被告才冷静。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外出他乡,双方各在一方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到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12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推拉摩擦是正常的。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为了家庭外出务工,双方疏于沟通,导致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才起诉离婚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离婚案件的受理范围。夫妻共同财产有装修房屋的装修款和给原告结婚的礼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相识,2013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出资装修原告哥哥何**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10号桂西**公司1#-2-101号一套三房两厅房屋作为结婚居住房,并购买一些家庭生活用具。现房屋内尚有1.8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扇门衣柜一个、餐桌一张、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装修过程中,被告父母将两万元交给原告装修房屋。双方未能生育小孩。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满六个月,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在2014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2015年6月26日再次起诉。2014年11月6日,双方因矛盾发生推拉,原告至向**出所报警,被告也自愿到派出所如实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阳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向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1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家庭矛盾升级至需报警处理,且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有装修款,应当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后给付原告装修款2万元属于赠与行为,该款交给原告装修房屋,应当认定是对原、被告两人的赠与。该赠款及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装修款均已投入房屋的装修中。装修的房屋属于原告哥哥何**所有,原、被告与原告哥哥何**并未对装修费用及房屋使用期限有书面或者明确的口头约定。故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涉及原告哥哥何**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以由原、被告分割。经查实,装修物品中尚有一批家具未分割,本院依法分割如下:餐桌一张、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归原告所有;1.8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扇门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及财产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周*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餐桌一张、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归原告何*所有;1.8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扇门衣柜一个归被告周*所有;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右民一初字第1114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

  • 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百色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琳

  • 书记员何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