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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青春、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英诉被告李青春、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青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2日被告李**经见证人黄*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北京市顺景园的装修工程款,2004年10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元,李**亲笔立下《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一直以来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李**向原告借款时,与秦**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秦**有义务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2004年8月2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其中有肆万元是何*锦手借)是作为合股投入北京市顺景园的装修工程款,如有万一差错,我可用岑溪市百花州幼儿园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李**2004年8月22日证人:黄*”,2004年10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现金伍**正(5000元)。借款人李**2004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0元的事实;3、2004年8月23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1份,证明2004年8月22日借了90000元给李**,2004年8月23日借了350000元给李**。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对李**的这些借款其不知情,事实上借款是多少其也不清楚,这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同意归还这些借款。

被告秦**为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青春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4年8月22日《借条》内容不是李**所写,借款人处的签名像是李**所签,但是又不敢确认,从借条内容来看,这是李**、谢**与何**三人合股投资做生意的,并不是李**的借款,2004年10月1日《借条》内容不是李**所写,签名也不是李**所签;对证据3,认为不知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2004年8月22日张凭条,虽然未写有“借条”二字,但是从“今借到”、“我可用岑溪市百花州幼儿园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等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张借款凭条,该凭条中“作为合股投入”上面虽然加有“李**、谢**、何**”三人的名字,但从整句话的内容来看,这是李**借款的用途,并不是李**、谢**与何**三人合伙投资做生意的合伙协议;被告秦**对其主张《借条》内容及签名不是李**所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广西农村信用社打印的取款凭条,能证明谢**取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投资北京市顺景园装修工程急需资金,于2004年8月22日经黄*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4年8月22日、8月23日、10月1日分别借现金90000元、350000元、5000元给被告李**,被告李**即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45000元,有被告李**签名书立的两张《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李**与秦**的共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请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从起诉之日起可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青春、秦**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元及利息(以4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谢**。

本案诉讼受理费79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8575元,由被告李青春、秦**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岑民初字第1108号
  •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

  •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被告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翠球

  • 代理审判员李冠萍

  • 人民陪审员关松生

  • 书记员李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