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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徐**等与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徐**诉被告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徐**诉称,原告罗**和徐**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案外人黄*借款40万元,当日案外人黄*通过张*基帐户转入400000元给被告黎**,被告黎**收到借款400000元后即自己全部拿去开支使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案外人黄*,后来还失踪无法联系,致使案外人黄*向原告罗**追讨,还要原告罗**、徐**写下还款承诺帮被告黎**还款。逼于无奈,原告罗**、徐**通过徐**帐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了10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50000元借款、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250000元借款合计400000元给案外人黄*。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黄*还向法院起诉要求黎**、罗**偿还借款违约金100616元,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8日万**院以(2015)万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案外人黄*的请求。综上,由于向案外人黄*所借的4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本案的被告黎**,罗**并没有使用过一分钱,且二原告已代被告黎**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给案外人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黎**应偿还二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并计付利息给二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二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日借条、委托书、转帐流水,证实被告黎**向案外人黄*借款40万元并实际使用借款的事实;3、(2015)万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证实被告黎**向案外人黄*借款40万元并实际使用借款的事实;二原告已代被告黎**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给案外人黄*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条3张、收条3张,证实二原告已代被告黎**偿还了借款40万元给案外人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和徐**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黎**与本案原告罗**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案外人黄*借款400000元,罗**立下委托书委托被告黎**代收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当天案外人黄*通过张**账户转入400000元到被告黎**银行账户,被告黎**与本案原告罗**立下借条一张给案外人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罗**妻子即本案原告徐**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50000元,2015年1月30偿还了250000元,合计偿还了本金400000元给案外人黄*。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黄*向法院起诉要求黎**、罗**偿还40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100616元,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罗**、徐**不服上诉,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二原告认为由于向案外人黄*所借的4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本案的被告黎**,罗**并没有使用过一分钱,且二原告已代被告黎**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给案外人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黎**应偿还二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并计付利息给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与本案原告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黄*借款,原告主张其没有得到过案外人出借的款项,系被告黎**一人所得。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黄*出借款项时的银行转款依据,该借款系由被告黎**收取,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现原告罗**及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人清偿了该借款本金,依法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被告黎**偿付。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黎**偿还及支付从起诉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应偿还原告罗**、徐**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民初字第1128号
  •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

  • 原告徐**。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军卫

  •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