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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郑**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被告的梧州西堤三路17-2号5-1号楼1号商铺即儒膳房酒楼木工部分,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报价单,注明木格280元/㎡,双开门1100元/套,包柱130元/㎡,背景墙拼板160元/㎡,油房门200元/套,移动护栏1100元,天花装饰梁90元/米,埃特板墙(双面)95元/㎡,7分线板15元/米,大心板底板60元/㎡,2.5×5电视墙木线9元/米,被告对该报价进行修改,油房门改为180元,移动护栏改为1000元,天花装饰粱改为70元。原告装修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装修工程款40600元,其中有2100元为7套碳化木窗套款。2013年9月原告装修的工程完工。二、2014年1月27日、28日,3月3日原、被告在梧州市**助中心的主持下到儒膳房酒楼进行了现场丈量,被告确认了一楼的工程量为:窗包括通道(中和、太和、养心、储*)4套双面,大厅2套单面,濑*、乾清2套单面,门9扇,大门黄色木质部分,二楼更衣室门(带锁)一套,咨客台一张,2米茶水柜包板。二楼的工程量为:花格19.49㎡,木方212.46米,小线条236.92米,埃特板32.76㎡,大心板6.77㎡,装饰柱13.32㎡,窗45.36米,色面板5.7㎡,波纹线9.72米,窗灯槽10.15米,七分线33.27米,16分线10.75米,窗帘合9.3米,护栏12.46米,九厘板16㎡,电视背景墙线32.63米。移动护栏一个。被告不认可的工程有:一楼埃特板11.424㎡,3米大圆台5张,厨房埃特板3㎡,刻有儒膳房的招牌木板。三、广西正**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对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工程即梧州西堤三路17-2号5-1号楼1号商铺木工工程量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桂正价梧估字(2014)60129号结论报告书,该报告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28日,结论评估总值为100235元。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7月22日向该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梧州西堤三路17-2号5-1号楼1号商铺木工工程量进行评估,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抽选,原告现场摇出广西正**限公司,梧州**民法院因原告在诉讼前已经委托该公司,故再由原告摇出祥*工**责任公司,并委托了祥*工**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因原告不同意由祥*工**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不愿意交纳评估费,梧州**民法院于12月19日终结本案的司法评估委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要求对梧州西堤三路17-2号5-1号楼1号商铺木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摇珠摇出广西正**有限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在评估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当事人交纳评估费,当事人逾期未预交评估费,该院于2015年9月4日终结本案的司法评估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梧州西堤三路17-2号5-1号楼1号商铺木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并进行了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木工装修后,原、被告应对工程款及时进行结算,而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在梧州市**助中心的主持下完成了工程量的丈量。对于装修工程款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完工的工程款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仅对二楼的部分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而对一楼的工程单价及二楼部分工程的单价并没有进行约定,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对工程单价有约定的按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约定的应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而本案原告单方委托广西正**限公司进行的工程价格评估,该评估结论全部按照2014年4月28日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原告装修的时间发生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且被告有异议,故该院对桂正价梧估字(2014)60129号结论报告书的结论不予采纳。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同意由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不愿意交纳评估费,在第二次委托广西正**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原告再次不愿预交评估费用,导致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工程款无法进行评估,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只对原、被告有约定的工程单价部分进行处理,原、被告未能对没有约定部分的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单价没有约定的一楼、二楼工程款不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完工二楼的花格19.49㎡按280元/㎡计为5457.20元,木方212.46米按70元/米计算为14872.20元,小线条236.92米按9元/米计算为2132.28元,埃特板32.76米按95元/米计算为3112.20元,大心板6.77㎡按60元/㎡计算为406.20元,装饰柱13.32㎡按160元/㎡计算为2132.20元,七分线33.27米按15元/米计算为499.05元,共计29610.3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38500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郑**支付装修工程款702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否定广西正**限公司做出的《结论报告书》不能成立。该报告书内容完整、结论明确、评估人员资质合法,其真实性应当得到认定;同时原告在起诉前必须要有证据支持,即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该报告书,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分配。2.上诉人不缴纳评估费用是有正当理由的,且上诉人已经要求重新委托评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才同意再次评估,在第二次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由于评估公司要求交纳的评估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也请求过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一审提交的报告书不真实、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并未到儒膳房酒楼进行现场勘察;2.该报告书不合法,报告书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材料没有征得被上诉人质证,且该鉴定机构并非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取的,上诉人装修装饰儒膳房酒楼时间是2012年,该报告书中采用2014年4月28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是不合理的;3.一审中鉴定人没有出庭核实该报告书真伪,因此该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委托正意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结论报告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陈**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报告书》属于为证实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之一,但是,由于该《结论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是按照2014年4月28日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上诉人装修的时间发生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故作为证据使用的《结论报告书》缺乏客观真实性,而在上诉人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不同意进行第二次鉴定。由于上诉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4民终153号
  • 法院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超

  • 审判员蒋鸣平

  • 代理审判员莫芮

  • 书记员陈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