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孙**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不动产位于灵川县大圩镇,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壮**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西壮**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智云
书记员沈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