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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限公司与广西中**限公司、广西中**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中**限公司(下称广**公司)、广西中**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下称中集防**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9月6日、9月28日被告中集防**公司与原告及其前身防城**限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集防**公司委托防城**限公司、原告对其到港淀粉、钢材等货物提供卸船、仓储保管、装车等服务,合同签订后,防城**限公司、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集防**公司尚欠有79354.63元未付,被告中集防**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对被告中集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8月1日,防城**限公司与原告函告包括被告在内的各货主及货代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防城**限公司原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所发生的权力义务统一由原告来承接,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港口作业费、堆存费79354.63元和违约金725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至港口费、堆存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港口作业合同》2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9月6日与防城**限公司、原告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双方就被告委托防城**限公司、原告对到达防城港码头中转的货物提供港口作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证据2、《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发函要求被告按照《港口作业合同》支付自2012年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尚拖欠的港口费79354.63元的事实;

证据3、《中**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口费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防城港务局改制设立防城**限公司的批复》、《关于防城港务局改制为防城**限公司(国有独资)有关问题的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防城**限公司享有经营、管理防城港码头经营权以及从事港口装卸、仓储服务、船舶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5、《关于无偿划转防城**限公司相关资产及负债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日期承接防城**限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并直接经营管理原防城**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负债及业务的事实;

证据6、《提单》、《外贸分提单》、《提货委托书》、《提货单》,证明原告按照《港口作业合同》为被告代理的“黄*36”轮船舶的货物提供了相应的卸船、仓储保管等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的事实;

证据7、《提单》、《外贸分提单》、《提货委托书》、《提货单》,证明原告按照《港口作业合同》为被告代理的“中兴01”轮船舶的货物提供了相应的卸船、仓储保管等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的事实;

证据8、《堆存费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索代理的“中兴01”轮、“黄*36”轮船舶在原告处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9、《质量记录名称汇总标签》,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代理的“黄*36”轮提供装卸服务的事实;

证据10、《质量记录名称汇总标签》,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代理的“中兴01”轮提供装卸服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原告均提供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2012年1月31日、9月6日、9月28日被告中集防**公司与原告及其前身防城**限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集防**公司委托防城**限公司、原告对其到港淀粉、钢材等货物提供卸船、仓储保管、装车等服务,并约定相关收费项目、标准及违约责任。

截止9月28日,原告按上述合同为被告的货物提供港口作业、仓储保管服务,共产生费用494494.63元,被告已支付415140元,尚欠79354.63元。

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拖欠其港口费用79354.63元,要求被告于5月20日前偿付。

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广西壮族**管理委员会作出(桂国资(2012)81号)文,批复同意防**公司将其拥有的集团本部、南作业区、液体化学品作业区、集装箱部和港口铁路专用线相关资产及负债无偿划转至原告。8月1日,防**公司和原告联合函告各货主单位及货代公司,自当日起,防**公司原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负责收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港口作业、仓储保管等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港口作业费、堆存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港口作业费、堆存费79354.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的规定收取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集防城港**中集公司的分公司,其应对被告中集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中集**城港分公司向原告防城港**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堆存费79354.63元和违约金725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中**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

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商初字第96号
  •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防城港**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友谊大道22号。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西中**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一期联检大楼3楼320房。

  • 法定代表人:黄政能。

  • 被告:广西中**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友谊路外贸大厦5楼。

  • 法定代表人:黄政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诚敏

  • 代理审判员韦旭伶

  • 人民陪审员伍栋

  • 书记员零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