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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覃**等与乐山**有限公司、桂平市石龙镇均朝农机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覃**、韦**、韦权洲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桂平市石龙镇均朝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均朝农机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覃**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覃**、韦**、韦**共同诉称,2015年2月12日,死者韦*成的父亲韦**在均朝农机经营部购买一台小型碾米机自用,该台碾米机(型号:NF6.0—21;证号:川L×××××;标准代号:Q/20715464—8.2;许可证号:XK06—013—00380)的生产厂家为东**公司,由销售店主覃均朝负责送碾米机上门,并负责安装(包括提供连接用的电线和电闸刀)。碾米机安装好后,2015年3月3日韦**曾在自家用该碾米机碾米一次。2015年4月5日韦**、韦*成第二次使用该碾米机碾米时发生触电,韦*成被当场击倒身亡。为此造成原告黄**、覃**、韦**、韦**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0.1元(15418元/年×0.67年×2人÷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1748.1元。原告认为,发生本次触电事故是由于碾米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在安装碾米机错误导致碾米机漏电而造成的,两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东**公司、均朝农机经营部赔偿四原告因韦*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4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者韦*成因触电死亡。二、被告**公司生产的碾米机产品质量合格,没有任何瑕疵。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从未有过产品质量投诉,更没有因漏电引起的意外事故。韦*成触电前,另一位受害者韦**和原告黄**在使用机器碾米时均运转正常,如韦*成确实因触电死亡,也只能是韦*成不会操作造成机器卡死或有意破坏机器等引起触电。三、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均附有使用说明书及三包服务手册。被告**公司只生产及销售产品,不负责安装,如用户不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使用,由此造成事故与厂家无关,厂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安装的碾米机没有接地装置,线路也不是单独从电表至机器,安装碾米机的环境也极容易受潮,没有按照厂家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如受害者确实是因碾米机漏电触电死亡的,也只能是受害者自身的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辩称,一、同意被告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销售碾米机后,已严格按照说明书进行安装测试;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受害人韦*成的父亲韦**在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公司生产的小型碾米机(型号:NF6.0—21;证号:川L×××××;标准代号:Q/20715464—8.2;许可证号:XK06—013—00380),由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的经营者覃均朝负责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2015年4月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家属韦*成和韦**在第二次使用涉案碾米机碾米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庆**生院、贵**救中心、贵港市公安局庆丰派出所、贵港**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到场施救、调查处理。2015年4月5日贵港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韦*成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2015年4月17日贵港港北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和现场开机实验,发现当接通电源机器转动时,使用测电笔测试,碾米机机身显示漏电,电动机冒烟。2015年4月22日,贵港**安监局出具《庆丰镇都炉村都兰屯小型碾米机“4·5”触电死亡事故初步调查情况答复》,认为该事故不属生产安全事故,涉案小型碾米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安装和使用的环境、方法是否规范正确,已超出该局职能范围,请申请其他相关部门及其领域的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另外,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在安装涉案碾米机时未按厂家的安装规范安装接地装置,也未安装独立电路。原告认为涉案碾米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装错误导致漏电从而引发本次事故,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公司释明其应就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存在的缺陷与韦*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曾当庭同意就上述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庭后拒绝作司法鉴定,本院再次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后,仍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在本院告知被告**公司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也拒不同意由其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涉案型号碾米机曾于2009年8月12日、2013年8月22日两次获四川**管理局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其中2013年8月22日颁发证书前四川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曾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检验报告》(NO:2013TJ3040J),综合判定结果为合格。

再查明,原告黄**是受害人韦*成的母亲。原告覃**是受害人韦*成的妻子,两人共同生育原告韦**、韦**。受害人韦*成生前在贵港良种繁殖示范农场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覃均朝名片、使用说明书、三包服务手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庆丰镇都炉村都兰屯小型碾米机“4·5”触电死亡事故初步调查情况答复、询问笔录、户口簿、户籍证明、贵港良种繁殖示范农场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韦*成和韦**在使用被告东**公司生产的碾米机过程中触电身亡,后经贵港港北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和开机实验,发现碾米机机身漏电、发动机冒烟,并发现碾米机未安装接地装置和独立电路,因此,原告已就受害人韦*成是因使用被告东**公司生产的碾米机触电身亡的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并足以根据科学常识推定涉案碾米机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存在安装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东**公司在本院释明其应就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存在的缺陷与韦*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后,仍拒不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有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对受害人韦*成触电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作为涉案碾米机的安装方,未按厂家的安装规范安装接地装置和独立电路,使受害人在使用漏电的碾米机时失去最后的安全保障,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均朝农机经营部与被告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成属未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韦*成去世前与妻子覃**共同抚养原告韦**、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0.1元(15418元/年×0.67年×2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76430.1元。二、丧葬费21318元(3553元/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近亲属韦*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为其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韦*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9248.1元,由被告**公司、均朝农机经营部共同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有限公司、桂平市石龙镇均朝农机经营部共同向原告黄**、覃**、韦**、韦权洲赔偿经济损失529248.1元;

二、驳回原告黄**、覃**、韦**、韦权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18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桂平市石龙镇均朝农机经营部共同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港北民初字第1561号
  •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原告覃**。

  • 原告韦**(曾**)。

  • 原告韦**(曾**泰)。

  •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英梅。

  •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杨柳镇。

  • 法定代表人邹**,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桂平市石龙镇均朝农机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石龙镇桂贵路28号。

  • 经营者覃均朝。

  • 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星球

  • 人民陪审员覃铭

  • 人民陪审员李梅珍

  • 书记员邓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