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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南**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月5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借条,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起止日期不同外,其余条款完全相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计付”;第五条约定:“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还款总额0.35%的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肆个月,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和2015年5月4日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2万元及本金30.8万元,共计50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整;于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之后,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就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达到了14.942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9.2万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9422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及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

2、《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的2014年12月27日及2015年1月5日两项借款借据;

3、《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提供接受借款的银行账号;

4、《农行**凯支行出具的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及《网银支付借款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及2015年1月5日通过农行网银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记录;

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但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是已分五次支付原告共计190万元的本金,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只约定按月利率2.4%来计算利息,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也可以主张违约金,或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35%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5月9日、9月9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和2015年11月3日、11月22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中**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分五次偿还原告共计190万元的欠款。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陈述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各是多少?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笔合计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其中第一笔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第二笔借款的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4%;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总额0.35%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月5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指定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在农行**营业室开设的账号为20×××10的账户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月5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各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号汇款100万元,两笔共计200万元。被告分别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各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9月9日、11月3日、11月22日、12月2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及20万元,五次共计19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的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款项共计200万元,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前后偿还原告19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担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及违约金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先后五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90万元,但对该笔款项偿还本息的顺序及违约金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即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支付的50万元,应先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19.2万元,剩余30.8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此后支付的140万元均优先用于偿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息0.35%计算;被告则主张先付本金后付利息,被告已支付190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35%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一、鉴于本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且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未能全部清偿的特殊情况,在解决原、被告争议的本息支付顺序的问题之前,应先确定两笔借款的偿还顺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均已到期且均无担保,双方亦未对两笔借款的还款顺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的五笔还款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借款即应优先支付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

二、关于本息的支付顺序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顺序,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的支付顺序应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其中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先付本金后付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该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五笔还款中,优先以月利率2.4%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19.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加重被告负担,但该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先确定因一方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8.8%计付利息,因该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35%即年利率126%,已远远超过原告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五笔还款,应按先支付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支付本金的顺序偿还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结清第一笔借款后,余款按前述本息归还顺序偿还2015年1月5日的借款。依据该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被告还款情况如下:

一、2015年5月9日偿还5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其中:

1、利息=100万元×2.4%×4个月=9.6万元;

2、违约金=100万元×0.067%(24%÷12个月÷30天)×逾期13天=0.87万元;

3、本金=50万元-9.6万元-0.87万元=39.53万元;

4、尚欠本金=100万元-39.53万元=60.47万元;

二、2015年9月9日偿还50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其中:

1、违约金=60.47万元×0.067%×逾期120天=4.86万元;

2、本金=50万元-4.86万元=45.14万元;

3、尚欠本金=60.47万元-45.14万元=15.33万元;

三、2015年11月3日偿还50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其中:

1、违约金=15.33万元×0.067%×逾期54天=0.55万元

2、支付本金15.33万元

3、结清第一笔借款后剩余34.12万元(50万元-0.55万元-15.33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其中:

(1)、利息=100万元×2.4%×4个月=9.6万元;

(2)、违约金=100万元×0.067%×逾期180天=12.06万元;

(3)、本金=34.12万元-9.6万元-12.06万元=12.46万元;

(4)、尚欠本金=100万元-12.46万元=87.54万元;

四、2015年11月22日偿还20万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其中:

1、违约金=87.54万元×0.067%×逾期19天=1.11万元;

2、本金=20万元-1.11万元=18.89万元;

3、尚欠本金=87.54万元-18.89万元=68.65万元;

五、2015年12月20日偿还20万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其中:

1、违约金=68.65万元×0.067%×逾期28天=1.29万元;

2、本金=20万元-1.29万元=18.71万元;

3、尚欠本金=68.65万元-18.71万元=49.94万元;

六、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49.94万元×0.067%×逾期30天=1万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9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年率24%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9.9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年率24%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86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72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23民初166号
  •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

  • 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那桐镇(原隆安县氮肥厂内),现住所地广西壮族**济开发区富华路。

  •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晓飘

  • 书记员韦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