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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西诉被告陈**、梁**、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梁**、龙*、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陈**、龙*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陈**、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每月按3%计付利息即6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两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肯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未还。因被告陈**和梁**于1993年登记结婚,被告龙*与刘**于1994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应属四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32714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借款协议》、《借条》、《付款委托书》的原件;2、银行汇款凭条原件8张;3、被告龙*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陈**与梁**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龙*与刘**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钟**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龙*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钟**同意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陈**、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共五个月为免息期,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止,按月息3%计付。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龙*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身份证号×*)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其中柒万元委托转到本人的打桩施工队员工购买丽源居1-1#楼的首期30%房款账户(详见委托书),另外壹佰叁拾万借款转到龙*的中**行梧州账户(账户45×*×68),上述贰佰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计算、抵押物、还款期限等详见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龙*共同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钟**把借款中的柒拾万元转到以下员工的中**行账户付购买丽源居1-1#楼的首期30%房款:1、陈**的2-301房首期30%为103938元(账户62×*×18);2、梁**的1-401房首期30%款为106771元(账户62×*×21);3、韦**的2-402房首期30%款为105648元(账户62×*×09);4、欧**的2-401房首期30%款为105648元(账户62×*×97);5、梁**的3-402房首期款30%为106771元(账户62×*×93);6、梁**的2-302房首期30%款为103938元(账户62×*×02);7、余款67286元转至为打桩工程的保证金(钟萍农行账户62×*×14)。”2012年9月17日,原告按上述《付款委托书》中1至6项通过银行支付了632714元。

2012年9月20日,原告钟**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龙*在中**行的账户;2012年9月21日,原告钟**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将300000元转入龙*在中**行的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合计1932714元,被告陈**、龙*出具了标的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及《付款委托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1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按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抵扣3个月的利息。此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陈**与梁**于199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龙*与刘**于1994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1932714元属民间借贷,借款均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及《付款委托书》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陈**、龙*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6.0%的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梁**、龙*、刘**应共同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932714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6.0%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梁**、龙*、刘**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2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0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梁**、龙*、刘**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民初字第1403号
  •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

  •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

  • 被告梁**(陈**之妻),

  • 被告龙*。

  • 被告刘**(龙*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碧珍

  •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 人民陪审员陈志红

  • 书记员冯正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