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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张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洪诉被告张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洪诉称,2012年的时候原告帮被告打工,7月份时被告成立广西**限公司,叫原告过来作股东,占股比例为20%,目的是为了减少交税,但是在8月5日就叫原告离开公司,未给原告分红,到原告的公司以后被告叫原告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作公司资金,贷款办了42000元的平安贷,信用卡办理两张,金额为38000元,此外原告还有一张信用卡有24000元的额度可以透支,这些钱都被被告作为公司的资金使用,但未给原告字据,被告用这些钱赚取高额利润,搞皮具销售和放贷收息,辞退原告以后还有5万元的贷款和信用卡的账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23097.24元,此款是原告在用的贷款余额。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2014年6公司章程;

2、2014年6月被告名片;

3、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部分录音光盘;

4、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录音的文字;

5、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在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证据1、2、5都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4的光盘和文字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录音没有称谓,没有时间,没有办法反映案件事实,不清楚谁欠了谁的钱,欠款具体数额也不清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下:原告覃*洪持录音光盘诉至本院,称被告张**应归还对其欠款23097.24元。但经开庭质证,该光盘内容无称谓,无具体时间,无法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应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覃信洪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01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小红

  • 代书记员黄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