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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南**田汽车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南宁**运输车队(下称兴田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宁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被告兴田运输车队的经营者闭业军,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周**驾驶桂A×××××号货车由工地门口驶出左转弯,适有原告周**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沿粮库旁道路直行,至青秀区合国泰粮库旁时,桂A×××××号货车与桂A×××××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挂靠在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处,其驾驶的桂A×××××号货车也属于被告兴田运输车队所有,因此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桂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各被告在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向原告支付以下8项费用:1.误工费75000元(2015年1月4日发生车祸至起诉时止10个月没有办法工作,10个月没有收入来源,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月工资7500元/月);2.护理费16800元;3.交通费180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3500元,被害人住院治疗35天);5.残疾赔偿金68842元(34421×20年×0.1=68842元,计算公式: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21×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6.治疗费1481.18+279.3元;7.伤情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设施费190元。总计168,599.64元。二、被告兴田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当庭增加2项诉讼请求:四、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55.02元。五、被告刘**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事故的发生不是我方撞到原告,而是我车转弯时原告撞过来的。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按照法律规定,我司就其合理部分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就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向我方申请了索赔,我方已对其上述申请进行了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及财险限额已经用尽。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赔偿。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兴田运输车队答辩称:同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答辩称:同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周**驾驶桂A×××××号货车由工地门口驶出左转弯,适有原告周**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沿粮库旁道路直行,至青秀区合国泰粮库旁时,桂A×××××号货车与桂A×××××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即被送往蒲**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转入中国人**0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出院10天后给予拔除右足第5趾克*针等。出院后,原告周**继续前往中国人**0三医院、广西**江滨医院、良庆区良庆镇黄法能诊所进行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760.1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周**前往中国人**0三医院拔除克*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周**于3月26日拔除克*针,拔除后建议休息3天后可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须有陪护照顾,共计49天。原告周**于2015年8月20日向广西**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周**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周*东系南宁市南锋建材经营部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桂A×××××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桂A×××××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处运输经营,事发时的驾驶人周*星系受雇于被告刘**。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周浩星已向原告周**支付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给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垫付的原告周**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垫付的原告周**的医疗费15163.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刘**,故应由被告刘**对原告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处,被告兴田运输车队对肇事车辆的运营进行监督并收取管理费用,其应对原告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周**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及兴田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

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0三医院、广西**江滨医院、良庆区良庆镇黄法能诊所的病历材料及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周**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未获赔偿的医疗费用1760.18元。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进行确认。原告周**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35天,医嘱休息3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38天。原告周**主张其月收入为7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应参照《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4343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521.69元(43432元/年÷365天×38天)。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人数、护理期限进行确定。原告周**住院35天,同时根据中国人**0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周**拔除克*针后须陪护49天,故护理期限应为84天。原告周**主张陪护人系案外人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87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915.74元(38741元/年÷365天×8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住院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

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周**为就医治疗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持续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确需支出该笔费用,且提供有正式发票,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设施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会产生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设施费19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60.18元,因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扣除被告周**垫付的1000元,余款4260.18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设施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4065.43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426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设施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4065.43;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周**负担2184元,被告刘**负担14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3491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谢家宁,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

  • 被告南**田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 经营者闭业军。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36号。

  • 负责人亢**,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职员。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微微

  • 人民陪审员吴冬梅

  • 人民陪审员岑莲

  • 书记员陆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