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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黄*在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关东街2号经营一家电动车修理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黄*以低价收购来历不明电动车。2015年6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进行搜查,查获一辆明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一辆天之蓝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3元)、一辆无牌电动车。经查,上述电动车均为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失主。

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车辆亦已发还被害人,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刑初字第450号
  •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曾用名:黄福绕,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赵**,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慧玲

  • 书记员陆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