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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合并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及其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在南宁市兴宁区南京、华东路口路边外,因其妻子与被害人邓*发生争执,持铁棍击打被害人邓*头部、手部,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到桂平市公安局麻垌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民警发现李*系网上追逃人员,民警遂对李*进行调查。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被害人邓*受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到广西中**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人一名。诊断结果: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顶部头皮血肿;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被害人邓*于2016年3月1日复诊,复诊结果: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顶部头皮血肿;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称没有钱赔。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廖*、陈*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收入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08.22元、误工费9519.2元(住院20天,建议全休2个月,按每天118.99元计算)、护理费2333.4元(住院20天,按每天116.67元计算)、交通费200元(根据路途的客观实际,酌情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500元(根据住院及全休时间,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六项共计38460.82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医疗费23908.22元、误工费9519.2元、护理费233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六项共计38460.82元;

(该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2刑初82号
  •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壮族。

  • 诉讼代理人刘彩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云珍

  •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