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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潮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二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郭**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一事,南宁**民法院业已受理,南宁**民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受理的案号为(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该案涉案的股权也为锦潮公司所持有的本案第三人钱**产公司的50%的股权,南宁**民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行为时,肯定会审查该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因此,本案应属重复立案,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南宁**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郭**居住于南宁市XX区XX大道X号X栋XX房,南宁**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被告郭**提出的本案存在重复立案情形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件受理的是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及广西**限公司诉被告锦**司及第三人龚**、郭**、叶**、阙**、钱**产公司之间的纠纷,该案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及广西**限公司起诉要求解决的是:1、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钱**产公司50%的股份份额退回给原告各25%的股份份额,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及广西**限公司的起诉是围绕该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展开。而本案是原告锦**司起诉被告郭**,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两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两案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被告郭**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诉人郭**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锦**司之所以取得第三人的股权,是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才取得的(附条件无偿取得),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形成的,这两份协议书之间是有主从关系,而非独立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股权为同一股权,而非两个不同的股权。否则,上诉人还不早就诉请被上诉人要股权转让款了,那还会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有效。2、南宁**法院先行立案的,案号为(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的股权也为锦**司所持有的本案第三人钱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50%)。则该案的审理结果,只会有三种可有能性:①支持原告的诉请,即被上诉人锦**司退还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②驳回原告的诉请,即被上诉人锦**司不用退还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③认定《合作协议书》合同无效,相互返还,则被上诉人锦**司也得退还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不论何种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的(2015)江*二初字第1191号案都没有审理的意义了。3、更何况,(2015)江*二初字第1191号其实也不应予以立案,因为被上诉人持有第三人的股权是法定的事实(工商局己登记)。并且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就己于2014年3月3日将股权变更给了被上诉人锦**司,上诉人的义务己完成。反倒是被上诉人锦**司在立案的当天2015年10月12日(上诉人收到钱的时间),以所谓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名义转了一笔钱到上诉人名下。这明摆着就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如同欠款人起诉借款人,要求确认借款行为有效一样的可笑,除了要让上诉人承担一笔不菲的诉讼费之外,本诉有何意义?本案的结果,无非就是:①股权转让有效,现在股权就在被上诉人名下,这样的判决结果有意义否:②驳回诉请,股权还是在被上诉人名下,这样的判决结果真有意义吗:唯一有意义的是,上诉人有可能,而且是极大可能会莫名支出一笔不菲的诉讼费罢了(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啊)。本应是归属于上诉人的诉权,反倒变成了由被上诉人来使用,不是滥用是啥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民法院审理。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郭**所提管辖权异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正确,理由如下:一、本案与郭**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主张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不属重复立案。1、被上**公司所取得第三人钱**产公司股权并非依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合作协议书》无偿取得,而是依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受让取得。被上诉人在本案所诉有关对第三人钱**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是上诉人郭**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有偿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南宁**管理局登记备案对外公示的,且经第三人钱**产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郭**所主张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由南宁市**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阙**、叶**、龚**与被上**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并没有第三人钱**产公司的股东签名。虽然龚**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但其签名也是以南宁市**有限公司的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因此该《合作协议书》因没有钱**产公司的股东签名转让股权,其实质上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形式,且该所谓的《合作协议书》也没有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取得第三人钱**产公司的股权并非依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合作协议书》无偿取得,而是依据经南宁**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本案要求确认合法有效的协议)有偿受让取得。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要求确认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两份不同的独立协议,也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份协议之间有主从关系。2、两案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的性质不同。如前所述,本案的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实质上是股权转让;而(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起诉所依据合同是《合作协议书》,因该《合作协议书》没有第三人钱**产公司的股东签名而实质上属无效协议,对该《合作协议书》的无效性,被上**公司已向南宁**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合作协议书》无效,南宁**民法院已以(2015)南市民一初字第16号案受理。据此再次说明本案与(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不属重复立案。而且,由于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要求确认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两份没有主从关系的独立协议,因此,(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的终审生效判决对本案没有任何实质影响,更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的审理结果会导致本案没有审理意义的说法。更何况(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的一审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其判决结果也可能存在错误导致上诉发生,而应以终审生效判决为准。3、本案的原告是锦**司,被告是郭**,第三人是钱**产公司;而(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的原告是南宁市**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被告是锦**司,第三人是郭**、叶**、阙**、钱**产公司、龚**,且郭**也只是作为(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的第三人而已。因此,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也再次充分说明了本案立案与郭**所主张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不属重复立案。二、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滥用诉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意义是让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取得第三人钱**产公司的股权是依据经南宁**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获得,而不是依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作协议书》无偿取得,更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滥用诉权的说法。因为,如果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所获得第三人钱**产公司的股权是依《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取得而不是依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协议书》取得。况且,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费也只是人民币l00元,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判决结果极可能会让上诉人支出一笔不菲的诉讼费的说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才将相关的股权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上诉人,完全不影响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因为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于某年某月某日将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否则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规定。据此再次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5年10月9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继而于2015年l0月13日向南宁**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经南宁**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完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滥用诉权的说法,也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与(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属重复立案的说法。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以如同欠款人起诉借款人要求确认借款行为有效的一样可笑作类比,上诉人这一类比主张根本没有可比性,因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不等同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欠款人,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已不再欠有上诉人的任何股权转让款,显然上诉人的上述类比完全是上诉人在对法律与事实错误理解的情况下所作的不切实际的可笑类比,其类比结果只是多一个更可笑的笑话而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的正确裁定,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钱庄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且是针对郭**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郭**住所地在南宁市XX区XX大道X号X栋X房,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原告锦**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系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原告广**限公司起诉被告锦**司及第三人龚**、郭**、叶**、阙**、钱**产公司,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龚**、叶**、阙**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钱**产公司的50%股权份额退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原告广**限公司各25%的股权份额,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是原告锦**司起诉被告郭**,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因此,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至于郭**上诉提出的两案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1民辖终61号
  • 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红俊。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宾秋月,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第三人广西钱**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龚**,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涛

  • 审判员韦卓胜

  • 代理审判员孟英

  • 书记员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