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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及辩护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苏**驾驶车号牌为桂N×××××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劳*甲、施**、陈**、劳*乙等十六名妇女从灵山县三隆镇金塘村到灵山县三隆镇蚌降村委会的“开鸭岭”拜庙。当日12时许,在返回到灵山县三隆镇金西村委会苏**队山岭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苏**驾驶的桂N×××××正三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且严重超载,造成在下坡过程中失控翻倒,致使被害人劳*甲当场死亡,被告人苏**及陈**、劳*乙等其他搭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叫他人帮忙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苏**随急救车到灵**民医院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施**因伤势较重,经送到灵**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次日,被告人苏**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苏**及其家属赔偿了死亡被害人劳某甲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万元,赔偿了死亡被害人施某甲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劳某甲、施某甲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苏**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劳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劳某乙等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证明,证人苏*乙、丁*的证言,被害人陈**、劳**、施**、张**、陈**、陈**、李*、张**的陈述,被告人苏*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技术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山路上行驶,严重超载导致发生翻车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苏**的刑事责任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主动叫人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及家属赔偿了死亡被害人劳某甲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万元,赔偿了死亡被害人施某甲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死亡被害人劳某甲、施某甲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苏**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劳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劳某乙等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苏**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灵刑初字第546号
  •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苏*甲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本院对被告人苏*甲取保候审。

  • 辩护人沈*,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邦超

  •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 人民陪审员黄礼明

  • 书记员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