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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刘*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认识,不知道被告已经结婚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受其诱惑欺骗后怀孕,在即将生育前被告就逐渐开始对原告不闻不问。××××年××月××日,原告在柳**人医院生下儿子刘*乙。产后,被告既没有承担原告的生育费用,也基本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很少探望原告及小孩,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原告的母亲生活,由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照顾小孩。2015年10月26日下午2点多,被告在柳州市××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将小孩抱走,之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小孩。时至今日,原告再也没能见到过自己的儿子,极大的损害了原告作为母亲的权利,原告为此日日以泪洗面,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将非婚生子刘*乙归还给原告,抚养权归原告,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生育费用5000元及拖欠抚养费23400元;3、判决被告承担18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刘*乙年满18周岁时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书面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为刘**的亲生父母以及刘**出生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刘**出生以来一直由生母及其母亲抚养;3、医院发票及收据(从2014年9月24日原告产检之日起直至起诉之日),复印件16页32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何*的产检及生育所支出的医疗费;4、医院发票、购物收据,复印件9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刘**的抚养和医疗费用支出。

原告申请证人谭*出庭作证,拟证明自原告的儿子刘*乙出生后,证人作为原告的母亲一直与原告共同照顾刘*乙;证人表示自己身体健康,愿意继续与原告一同抚养刘*乙。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被告在送达笔录中表示要求刘*乙由自己抚养,且现在刘*乙就在自己身边。

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甲与原告何*认识后恋爱,原告何*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原告表示刘*乙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刘*乙的亲生父亲,一直没有负担原告的生育费用和小孩的抚养费,并在2015年10月将小孩抱走后拒不归还,故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将非婚生子刘*乙归还给原告,抚养权归原告,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生育费用5000元及拖欠抚养费23400元;3、判决被告承担18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刘*乙年满18周岁时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工作,要求被告从刘*乙××××年××月××日出生之日起,按每月1800元支付抚养费至刘*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笔录》中表示刘*乙现随自己生活,要求刘*乙由自己抚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柳州市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刘*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原告的母亲谭**抚养照顾。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刘*乙《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刘*乙的母亲一栏登记为何某,父亲一栏登记为刘*甲;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2014年3月至2014年2014年9月原告怀孕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产检等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共计9407.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其均负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作为男孩刘*乙之父母,负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刘*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且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共同抚养,如果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其健康成长,故非婚生男孩刘*乙应当随原告生活为宜。

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无业,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在综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为700元为宜。故此,被告应当从刘*乙出生的××××年××月××日的次月,即2014年10月起,每月22日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刘*乙年满18周岁时止;而原告何*怀孕、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产检等生育费用共计9407.05元,亦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生育费用4703.53元(9407.05元÷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情形和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二十五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向原告何*支付生育费用4703.53元。

三、非婚生男孩刘*乙(2014年9月22日出生)由原告何*抚养,随原告何*生活。被告刘*甲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2日以前支付刘*乙的抚养费700元,直至刘*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甲负担并迳付原告何*。

上述应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5号
  •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

  • 委托代理人丘冰丹,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颖

  • 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 人民陪审员程珍英

  • 书记员钟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