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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王**等与黎*、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王**、刘**、王**、王**、王**、王**、王*(以下简称原告冯**等八人)诉被告黎*、被告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原告冯**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及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甘*出庭作证。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杨**雇佣王**,在福绵镇下枥村为被告黎初进行房子装修,在装修工作过程中,王**从楼顶跌落到地上,并当场死亡。王**是个农民,家庭的经济支柱,其上有年迈老人要赡养,下有年幼儿女要抚养,本来家庭就贫困,因死亡致家中经济雪上加霜,无以支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165.66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王**父母生活费8676.66元,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冯**的身份证,证明冯**是适格原告;2、王**的身份证,证明王**是适格原告;3、王**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是适格原告;4、王**户籍证明,证明王**是适格原告;5、刘**户籍证明,证明刘**是适格原告;6、王**户籍证明,证明王**是适格原告;7、王*户籍证明,证明王*是适格原告;8、王**户籍证明,证明王**是适格原告;9、调解笔录,证明王**装修死亡事实;10、证明,证明王**死亡事实;11、殡仪服务费,12、其他殡仪服务收费,13-18、住房收据,证据11-18证明办丧事支出;19、收款收据,证明办理丧事支出;证据20-24,餐费收据,证明办理丧事支出;25、灵棺收据,26、猪肉、鸡鸭、蔬菜收据,27、香纸、酱油、鞭炮、其他收据,28、法事费、下葬费收据,证据25-28证明办丧事支出;29、冯**与王**关系证明,王**、刘**与王**关系证明,证明冯**与王**是夫妻关系,王**、刘**与王**是父母与子女关系;30、王**、冯**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王**、冯**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黎*不应承担本案赔偿损失责任,本案黎*与杨**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与王*付没有雇佣关系。其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建二楼的护栏,我是与杨**商量,叫杨**叫工人,工价是我和杨**讲好的,围墙护栏是0.45元每块砖,杨**说过两天就来做,有通话记录证明。工程中结算过两次工钱,建好一层结算一层的,建设好二层时结算二层的,最后一次结算是在王*付出事前结清了的,结算清后再叫杨**做围墙。是杨**叫王*付来做工的,工人来做工当日,杨**也来,发生事故当天,杨**打电话告诉我,我约一个小时后到场。对丧葬费2131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他费用35145元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按10000元为宜。

被告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司法所调解笔录,证实王**系酒后做工,存在过错,杨**是包工头,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被告黎*的款项12000元。

被告杨*刚辩称,杨*刚与王缉付不是雇佣关系,其与黎*的承揽关系已经结束,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与被告杨*刚无关。本案受害人是2014年12月15日出事,被告建造主体工程是12月4号,即全部完工,杨*刚没有雇佣本案受害者。做主体工程时,黎*包料,我包工,黎*叫我做主体二层,主体二层已结清工钱。2014年12月4日主体工程结束,后面的工程不存在包工,与杨*刚无关。在农村建房建二层无需资质的。黎*没有叫我做护栏,我也没时间做,护栏是工人与黎*讲价的,我也没有叫人做围墙护栏,没有参与商量工价,杨*刚不应赔偿。王缉付酒后做工,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我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要求的35145元其他费用不认可,已包括在丧葬费内,对丧葬费21318元、王*生活费5206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认可,因为王缉付饮酒后做工有过错。

被告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完工,当天结算清工程欠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费用在丧葬费内;证据13—1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写到房号,没有名字,不知是谁住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服务费包括在丧葬费内;对证据20—24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收据,不知是谁用餐;对证据25—2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且产生费用也包括在丧葬费内;对证据29、30由法院认定。

被告杨*刚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对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证据13—18,只是收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9、20—2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28包括在丧葬费内,证据29、30由法院认定。

原告经开庭质证对被告黎初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的第一份笔录制作时,杨**是在场的,三方当事人都在场。

被告杨*刚经开庭质证对被告黎初提供的证据1的第一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没有杨*刚的签名;第二份笔录是杨*刚本人签名,真实有效,第二份笔录证明王**死亡与杨*刚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明一份,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死亡时不在杨**雇用范围内。

被告黎*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明一份,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

证人甘*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是工友关系,与杨**是朋友关系。因为在黎初家做工才认识黎初,王**打过电话问我有工做吗,我说有工做,王**自己就来做工。是杨**叫我去黎初家里做工的,后来的工程杨**没有份,2014年12月4日杨**就到城北做了。王**是建到二楼时来到黎初家里做工的。2014年12月15日在现场做工就是我和王**,吊砖上二楼做护栏。发生事故时,我在场,二楼的模板还没有拆除,二楼的砖是工人自己吊上去的,吊机是杨**的,我打电话问过杨**是,杨**同意我们使用吊机。当天事故发生前王**饮了一点酒,但没有醉。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甘*的证言除了出事时甘*在场无异议,其他证言都有异议,因王**已经死亡,甘*所讲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黎*对证人甘*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认为王**做工前饮酒是事实,但对王**打电话给黎*不认可,黎*没有接到过王**的电话。被告杨**对证人甘*的证言认为是真实的,与司法所记录是基本一致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人甘*的证言,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中旬,被告黎*将自建房屋共二层的施工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杨**雇佣王**等人在福绵镇下枥村为被告黎*进行建房装修建造二楼护栏,王**在饮酒后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戴安全头盔,在工作过程中从楼顶摔落到地上,并当场死亡。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口),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

另查明,王**生前有家属:妻子冯**(XXX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XXXX年X月XX日出生),母亲刘**(XXXX年X月XX日出生),大儿子王**(XXXX年X月XX日出生),次儿子王**(XXXX年X月XX日出生),长女王**(XXXX年X月XX日出生),二女王秀*(XXXX年X月XX日出生),三女王*(XXXX年X月X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黎*因本案事故已经支付12000元给原告。被告杨**因本案事故已经支付4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黎*将自建房二层施工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被告杨**雇佣王**等人在福绵镇下枥村为被告黎*进行建房装修建造二楼护栏,2014年12月15日下午,王**在饮酒后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工作过程中从楼顶跌落到地上,并当场死亡。***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口),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王**的父母被扶养人王**、刘**的生活费为8676.66元,王**的女儿王*的生活费为5206元。被告杨**作为雇主,对雇员王**在雇佣活动中意外摔落地上当场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50%责任为宜,即应当赔偿85510.33元给原告。被告黎*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对杨**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安全保护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25%责任为宜,即应当赔偿42755.17元给原告。***饮酒后工作,自身不采取适当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对摔下地上致死的事实和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减轻雇主杨**和屋主的责任,应由王**本人承担25%责任为宜。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王**的死亡原因和两被告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宜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宜由被告杨**负担7500元,宜由被告黎*负担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93010.33元给原告冯**、王**、刘**、王**、王**、王**、王**、王*(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依法予以扣减);

二、被告黎*赔偿45255.17元给原告冯**、王**、刘**、王**、王**、王**、王**、王*(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依法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冯**、王**、刘**、王**、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杨**负担3474元,由被告黎*负担11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2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福民一初字第215号
  •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系王缉付之妻。

  • 原告王**。系王缉付之父。

  • 原告刘**。系王缉付之母。

  • 原告王**。系王缉付长子。

  • 原告王**。系王缉付二儿子。

  • 原告王**。系王缉付长女。

  • 原告王**。系王缉付二女儿。

  • 原告王*。系王缉付三女儿。

  •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万松,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黎*,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杨图富,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少波

  • 审判员李欣瑜

  • 人民陪审员何玉

  • 书记员刘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