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李**等与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中国人**司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陆**公司)、陈**、陈**、卢**、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与人员李*、莫**、张**、陈**、陈**、卢**到庭参加诉讼,李**、李**、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陈**驾驶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该车属卢**所有)沿陆川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米场中心小学路段,将正常行走的欧*撞倒,造成欧*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123345元(24469元/年×5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2280.5元[(42636元/年÷365天×5天×2人)+(27071元/年÷365天×5天×3人)],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0049.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陈**、卢**只赔偿21500元,余款178549.5元不再支付。被告卢**为肇事车辆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陆川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30000元)。要求该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陈**、卢**、卢**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陆川**村委会证明、户口薄,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尸检报告,证明欧*被陈**驾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撞死。

4、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证明、陆**(1996)字第096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转让合巾书、低压(居民)供用电合同、电费清单,证明死者欧*经常居住地在陆川县米场镇米场街(米场镇林业站旧房屋)。

5、中石化销售公司玉林分公司发票1张、中石油公司广州分公司发票1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000元。

6、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属被告卢**。

7、保险凭证,证明被告卢**为肇事车辆向人民**川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卢**、卢**辩称,被告陈**驾驶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没有碰撞欧*,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所作事实、责任认定均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死者欧*是农村五保户,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死者欧*是农村五保户,其生前无人与其共同生活,欧*死亡未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卢**已赔偿23000元,应予减除。

被告陈**、陈**、卢**、卢**为其辩解提供的证的证据有:

1、五保户生活费发放记录,证明死者欧*是农村五保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陈**、卢**已赔偿了23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陆**公司辩称,卢**在本公司为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属实,但陈**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其驾驶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他人要求赔偿不符合中国人**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向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该大队于2015年7月26日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查了证人梁*、杨*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被告陈**于2015年7月26日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供述时称,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在陆川县××××路段,其驾驶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在行车方向距离公路右边边线约1米位置与建芳发生碰撞。

证人梁*证明其没有看清陈**驾驶电动车是否与建*发生碰撞。

证人杨*(系死者欧*的女婿)证明死者欧*从2002年开始享受农村五保户代遇至2015年7月。原告李*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米场林业站的旧房屋,此前,外出务工,不在米场街生活。杨*还证明死者欧*的丈夫李**已于1986年死亡。

经庭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异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陈**、卢**、卢**提供的五保户生活费发放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两证据不真实。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陆**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陈**、卢**、卢**、中国财产保险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证人梁*、杨*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具真实性。被告陈**对其于2015年7月26日作的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由陆川县公安局颁发、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由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电动车已移离的现场,不是案发现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人梁*于2015年7月31日接受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称看见陈**驾电动车撞到欧*,但其于2015年12月2日接受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时却称未看见陈**驾电动车撞到欧*,即证人梁*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梁*证言,而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即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证明称欧*从1998年1月起随原告李*在米场镇旧林业站居住生活,低压(居民)供用电合同表明欧*于2004年8月3日即在米场镇旧林业站居住,与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表明李*于2007年受让米场镇林业站旧房屋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石化销售玉林分公司发票、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对其于2015年7月26日作的的供述虽说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接受询问时,其监护人卢**在场,且卢**当时未提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被告陈**、卢**提供的五保户生活费发放记录与证人杨*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卢**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陈**驾驶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沿陆川县××米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米场中心小学路段,在距离公路右边边线约1米位置与欧*发生碰撞,致欧*受伤,欧*经米场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陈**、卢**赔偿了23000元。

另查明,卢**是陈**的舅父,肇事车辆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属卢**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即额为3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有效、灯光有效。

再查明,死者欧*,女,出生于1931年8月22日,户籍所在地:陆川县米场镇米场村松木冲村民小组13号,经常居住地陆川县米场镇米场街(米场镇林业站旧房屋)。欧*的丈夫李**于已1986年死亡。欧*与李**生育了女儿李*、李**、李**。欧*从2002年开始享受农村五保户代遇至2015年7月。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2345元(24469元/年×5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67.5元(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4、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4673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欧*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有误,以本院确定给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欧*,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结合受害人欧*生前是农村五保户等实际情况、被告陈**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欧*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表明死者欧*在本次事故前1年,已在陆川县米场镇米场街(米场镇林业站旧房屋)居住生活,即欧*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案中,涉案路面没有划分人行道,被告陈**驾驶电动车在距离公路右边边线约1米的位置与欧*发生碰撞,由此可推断出欧*在本案发生时没有靠路边行走,其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驾驶电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其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情及陈**、欧*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陈**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91641.9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减除上述保险赔偿额及陈**、卢**已赔偿的23000元,陈**尚应赔偿38641.9元给原告。因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陈**、卢**作为陈**的父母亲,依法应对陈**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38641.9元给原告。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有效、灯光有效,卢**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陆**公司主张依照中国人**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任务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规定,因陈**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卢**的家庭成员,不需负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卢**是陈**的舅父,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主张其驾玉林TT900号二轮电动车没有与欧*发生碰撞,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于2015年7月2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的供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给原告李*、李**、李**。

二、被告陈**、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38641.9给原告李*、李**、李**。

三、驳回李*、李**、李**要求被告陈**、卢**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871元(原告李*、李**、李**已预交1936元),由原告李*、李**、李**承担2555元,被告陈**、卢**承担76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承担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871(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陆民初字第1790号
  •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居民。

  • 原告李**,农民。

  • 原告李**,居民。

  •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中路91号。

  • 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冠兰,居民。

  • 被告陈**,学生。

  • 被告陈**(陈**之父),农民。

  • 被告卢**(陈**之母),农民。

  • 被告卢**,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彬

  • 审判员林兆武

  • 人民陪审员何益宇

  •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