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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顺武,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各种矛盾的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故要求离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8号泽*花园7号楼1A号房屋,该房屋尚存在银行按揭款5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女儿李*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现就读于南宁市荣和山水美地小区东方国际幼儿园,平时均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接送,女儿李*丙给原告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其成长,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判给原告所有,更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被告承担50%,每月被告可探视李*乙2次,每次不超过1天;三、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8号泽*花园7号楼1A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判给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人民币,现价值8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婚生女李*乙从出生至今主要由被告父母携带抚养,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主要由被告母亲照顾李*乙,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主要由被告父母在山东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父母负担;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母亲还专门从山东到南宁照顾李*乙。虽然被告工作比较繁忙,但也经常与女儿沟通交流,为女儿购买物品等,与女儿的感情很好。综上,请求法院将婚生女李*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法院据实裁判;三、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8号泽*花园7号楼1A号时,原被告在银行按揭贷款50多万元,现在连本带息已经偿还约50万元,尚欠银行按揭本息约10万元,请求法院对房产按照实际价值及法律规定裁定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影响。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答辩如上。

就房产查明,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8号泽*花园7号楼1A号房系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向广西高**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总金额722321元。原被告双方向银行按揭贷款570000元。该房于2013年9月10日取得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55.84㎡,套内建筑面积为142.58㎡,登记房屋共有状态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对该房屋,双方于诉讼中均确认至2015年12月,尚欠银行贷款余额88983.7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西三赢房地**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报告显示,涉案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260278元,报告有效期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评估价值,认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应为1100000元。

就子女抚养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李*乙于××××年××月××日在南宁出生,出生后至2013年7月底主要由原告和被告母亲在南宁市携带抚养,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在山东由被告父母携带抚养,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主要由原被告及雇佣的保姆在南宁市照顾,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由被告母亲和原被告在南宁市共同携带,2015年3月底至今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南宁市携带抚养。李*乙自2015年3月起就读于南宁市荣和山水美地小区东方国际幼儿园。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进入山**学读博士,学期约为4年,每月只有学校发放的800元生活补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在;被告亦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8000元且比被告收入高,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自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自愿同意离婚,此系双方的婚姻自主权,本院予以准照,故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女李*乙的抚养问题。李*乙自出生后至今主要在南宁市生活成长,目前亦就读于南宁市的幼儿园。就原被告双方目前的抚养能力而言,考虑到原告自称其月收入为8000元,具备能够保障李*乙生活、学习所需费用的经济能力,而被告尚在山**学读博士,每月只有800元的生活补贴,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离婚后,李*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有探望李*乙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关于探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便利双方生活和保障李*乙成长的角度出发,关于探视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处理为宜,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另行起诉。至于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则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来确定。考虑到原被告自称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李*乙该月生活费800元,李*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李*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财产的分割。原告虽不认可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主张应按1100000元进行分割,但对此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即1260278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平均分割为原则,由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作适当处理。具体而言,考虑到该房的使用现状,从便利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双方离婚后该房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因就该房,原被告尚欠银行贷款余额88983.74元,该部分应予减除,再作分割,即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数额为585647.13元[(1260278-88983.74)/2]。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原告在抚养子女上承担更多的费用开支,因此,为保障子女正常的学习生活,本院酌定原告补偿给被告的数额予以适当扣减,酌定原告应补偿被告550000元,其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文*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文*携带抚养,被告李*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李*乙当月的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按实际发生票据各负担一半,直至李*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8号泽*花园7号楼1A号房归原告文*所有,原告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被告李*甲房款550000元,被告李*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该房,并协助原告文*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文*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费3000元,共计3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3139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文*,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甲,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先国。

  • 委托代理人薛克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渲晶

  • 书记员黄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