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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兴安海**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兴*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龙能强,被告兴*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香诉称,2009年6月30日值中班,桂C×××××号货车司机来凭票提货,过磅后少则加,多则卸,但提货司机吨位没有达到磅房,门卫放行,还跟磅房说需来加,后磅房跟值班的水泥分厂唐*副厂长同意司机进来加料,原告只同往常一样司机要求加料,原告以岗位责任给司机加料。刚加完料,刑警和唐副厂长、保卫科就到发货岗位把原告抓走。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就草率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给原告生命健康、经济、名誉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原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撤销兴安**限公司文件兴海政(2009)34号文件有关处理郑*香意见;3、兴安**限公司赔偿少发和未发的加班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误工费共计77.6864万元(2005年1月至8月怀孕期间,应补发工资3688元;2005年9月至12月、2006年1月,应补发工资3676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应补给加班工资65000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应补给兼职工作工资45000元;2009年6月、7月的工资,为4500元;2004年至2009年月工资系数低于同岗员工,应补给系数相差工资部分5000元;2009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误工费650000元)。

原告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⑵兴*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兴海政(2009)34号《关于近期两起盗窃事件的处理通报》,用以证明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⑶兴人劳仲案字(2009)7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⑷散装水泥提货单样式、《水泥销发过程违规收费的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原告只是凭票发货,没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⑸工资条、工资本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怀孕和产假期间的工资情况,公司没有发全工资;⑹《交接班记录》、《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单》、《生产品质处06年2、3、5、6月份考核通报》,用以证明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⑺询问蒋*的笔录、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发水泥的过程及事发当天的情况;⑻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共**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书》,中共广**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兴*县信访局《来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单》,兴*县政法委群众来信(函)、来访阅办签,中共兴*县委、兴*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函》,2015年5月26日阳*书记信访接待日接访情况登记,用以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有关部门信访申诉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兴*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终审依法处理,再次诉讼不应受理,第3项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依据的理由正确,原告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已由桂林**民法院终审判决,已依法处理结案;原告对判决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安海**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的证据:兴安县**裁委员会兴人劳仲案字(2009)7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0)兴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桂林**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民法院(2012)桂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第1、2项诉请已经仲裁机构裁决及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兴*海螺水泥**公司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⑴、⑵、⑶没有异议;被告兴*海螺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兴安海**任公司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⑷有异议,认为文件的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⑸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工资体现出有加班费;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⑹有异议,对《交接班记录》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生产品质处06年2、3、5、6月份考核通报》的真实性有异议,无部门盖章;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⑻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过时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考虑。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⑸,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原告怀孕、产假期间的工资对比情况。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⑹,只是一个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⑺,证人证言未当庭质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原告郑**提供的证据⑻,证明了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可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4日,原告郑**与被告兴安海**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兴安海**任公司散装水泥库从事散装水泥发货员工作,原告工作的程序为:司机凭“散装水泥(熟料)提货通知单”到原告处提货(散装水泥),装车后,司机开车至“过磅房”过磅,若装载水泥不够提货重量,再返回原告处加料,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2009年6月30日晚,原告当班期间,桂H×××××号散装水泥车司机蒋**,于21时28分携“散装水泥(熟料)提货通知单”到原告处装载水泥,并在装载完毕后,驾车离开原告处,并将装载的50吨左右的水泥卖给了鲁**。23时许,司机蒋**以前次水泥未装够为由,再次驾车到原告处要求加料,原告在前后相差两个多小时的情况下,让桂H×××××号散装水泥车再次加满水泥,司机蒋**试图将该车水泥运出厂区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拦下。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介入该事件的调查、处理,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讯问,并对蒋**和鲁**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对原告也进行了讯问,但对原告无具体结论。2009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企业员工奖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由,下发兴海政(2009)34号文件《关于近期两起盗窃事件的处理通报》,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25日,原告就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事向兴安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010年1月11日,该委以兴人劳仲案字(2009)76号《仲裁裁决书》,维护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兴安县**裁委员会兴人劳仲案字(2009)76号《仲裁裁决书》,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兴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桂市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原告仍不服,向广西**民法院申诉。广西**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桂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除了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外,还向中共**员会、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法委,中共**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中共广**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兴安县**裁委员会等单位申诉信访和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最早又于2011年2月25日向兴安县**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三次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但原告未起诉;原告最早于2010年9月4日向中共广**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单位无故解除其劳动关系等”问题,最后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下发兴劳人仲字(2015)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撤销兴安**限公司文件兴海政(2009)34号文件有关处理郑**意见;3、兴海**限公司赔偿少发和未发的加班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误工费共计77.6864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有三个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第二个诉讼请求:撤销兴安**限公司文件兴海政(2009)34号文件有关处理郑**意见,原告的这二个诉讼请求,实际是一个目的,就是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原告早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已经本院及桂林**民法院审理判决,已有终审判决结果且经广西**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根据民事案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就此不再重复处理。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少发和未发的加班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误工费,该请求中包含有原告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侵权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维权引起的误工费等几项,该几项诉讼请求中少发和未发的加班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问题,应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的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上述诉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已超过一年,已过仲裁申请期限;该几项诉讼请求中侵权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维权引起的误工费等,未经相关部门确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未提供损失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无侵权事实,该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1032号
  •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兴*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县兴*镇鲁草塘。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松,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国鹏霄,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良华

  • 人民陪审员陈光美

  • 人民陪审员唐复军

  • 书记员唐晨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