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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来宾**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的机关负责人覃*、委托代理人肖**、梁*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身份,于2003年12月从来宾市**武装部应征入伍,在解放军73036部队服役,于2005年12月退伍。2003年12月13日的来宾市兴宾区入伍新兵交接花名册中姓名为张畅芬栏内的户口区别栏没有记载内容。原告因退伍安置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安置费163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原告办理安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自2005年退役后因未得到安置补偿,一直向被上诉人等部门反映,但被上诉人十年来均没有给予解决;为解决问题上诉人十年来四处奔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些实际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等,一审法院未认定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张**所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的情况不符合当时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不得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错补发安置费给上诉人张**,属不当得利,上诉人张**应予退还;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部分,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上诉人张**请求是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拖延十年后才给付安置费而产生的利息,以及为解决问题所开支的各种费用,该请求均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张**亦未能对其直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13行终第8号
  • 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壮族。

  • 委托代理人张祖能。

  • 委托代理人卓英泉。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住所地来宾市大桥路91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 行政机关负责人覃驹,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肖修希,该项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梁善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闭振鹏

  • 审判员汪洋

  • 助理审判员蒙巧玲

  • 书记员樊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