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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杨*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杨*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韦**开始租住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幸福家园小区都尚米兰公寓a316房(以下简称“a316房”),并组织、招揽了卖淫人员黄*、罗*(越南籍)、韦*、玉某某、黄*、陆*、袁*等人以该公寓为据点长期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此外,韦**还招来被告人杨*负责收取嫖资、记账、接电话及根据嫖客的需求安排卖淫女出去卖淫。2015年7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a316房内将被告人韦**、杨*抓获,随后又在南宁市东葛路精通酒店683号房、南宁**斯特酒店912号房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黄*、王*、罗*、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韦**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杨*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时间短,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预谋,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韦**开始租住a316房并以该房为据点,先后招揽、容留了卖淫人员黄*、罗*、韦*、玉某某、黄*、陆*、袁*等人,长期从事安排前述卖淫女为嫖客提供上门卖淫服务的活动。韦**对卖淫信息进行登记,收取嫖资后根据事先定好的比例返还提成给卖淫女。同年7月初,韦**还招来被告人杨*协助其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门从事卖淫服务、收取嫖资及打扫卫生等。同年7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a316房内将被告人韦**、杨*抓获,同时将涉嫌卖淫的韦*、袁*、玉某某及陆*抓获,并从a316房内扣押了卖淫所得钱款账目清单三张、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型号4)、人民币六百元。随后,公安民警又分别在南宁市东葛路100号精通酒店683号房、南宁**斯特酒店912号房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黄*、王*、罗*、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在a316房内将被告人韦**、杨*抓获。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玉某某、陆*、袁*因于2015年7月14日在a316房参与卖淫活动均被公安机关除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王*、黄*因于2015年7月14日在南宁市东葛路100号精通酒店683号房嫖娼卖淫均被公安机关除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罗*、石*因于2015年7月14日在南宁市双拥路26-96号雅斯特酒店912号房嫖娼卖淫均被公安机关除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1时对a316房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韦**扣押了卖淫所得钱款账目清单三张、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型号4)、人民币六百元。

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杨某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账单六页证实:被告人韦**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记录其安排小姐上门卖淫详人员、时间、地址、收入及分成等详细信息。

7、南宁市都尚房产**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在住旅客登记表一份、收据三张证实:被告人韦**于2015年6月10日起住在a316房。

8、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涉案a316房入住旅客登记信息表证实:韦**入住a316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退房时间为同年7月14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8时许,我到a316房休息,到了7月14日凌晨时,我老板娘“月芳”接到电话有人要小姐,就派我到南宁市东葛路100号精通酒店683号卖淫;我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月芳”,我来南宁上班2天了;我们接完客回到房间就把钱交给老板“月芳”,平时我做一次“快餐”服务是300元,分成是老板拿200元,我自己拿100元。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10分许,我在南宁市东葛路100号精通酒店683号房电联一女子招嫖,对方说好了500元嫖资,我就告诉对方自己的地址,半个小时后,有一名女子到了我房间,其将500元给了那名女子后就与该名女子进行了性交易;500元嫖娼的价格是我打电话时与对方在电话中商量好的。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7月5日经人介绍来南宁卖淫,并于月初开始在a316房上班卖淫,7月14日凌晨,我在房内休息,老板娘(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接到电话有人要小姐,就派我到南宁市双拥路26-96号雅斯特酒店912号房卖淫;我们接完客回到房间就把钱交给老板,平时我做一次“快餐”服务是300元,分成是老板拿200元,我自己拿100元;我在a316房上班卖淫期间一共接客二三十个;a316房共有8个女子和一名男子在从事卖淫工作,平时都是老板和一名男子管理;老板平时负责在房间里面接电话安排我们出去卖淫、收取我们卖淫回来的钱,还有一名男子也是负责在房间里面接电话安排我们出去卖淫、收取我们卖淫回来的钱和负责记账及到第二天凌晨下班的时候发我们卖淫所得的钱给我们;我们一般都是按照谁先来就安排谁出去接客卖淫,一个先来接客、后来后接客的顺序出去接客;平时都是每天晚上21时许上班至次日凌晨2时许下班,没事的时候就在房间里面休息,有客人要服务的话就由老板和一名男子安排我们出去,我们平时卖淫收回来的钱都是由老板保管,我自己卖淫所得部分都是下班后由老板分钱;我在a316房从事卖淫的艺名叫“阿*”。

4、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23时10分许,我在南宁市双拥路26-96号雅斯特酒店912号房电联招嫖,对方说好了300元嫖资,我就告诉对方自己的地址,半个小时后,有一名女子到了我房间,我将300元给了那名女子后就与该名女子进行了性交易;300元嫖娼的价格是我打电话时与对方在电话中商量好的。

5、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左右,我到a316房找到一名叫“叶*”的女子并经过该女子同意后开始在a316房从事卖淫,一直做到6月初我身体不舒服就回老家,然后到了7月11号又上来,因为身体还未好,我都是在房间里面休息,没有出去接客;我在a316房上班卖淫期间一共接客二三十个;今天a316房共有7个女子和一名男子在从事卖淫活动,我没见过老板,平时都是“叶*”和“小*”负责管理我们,“叶*”平时负责在房间里面接电话安排其们出去卖淫、收取我们卖淫回来的钱,还有小*也是负责在房间里面接电话安排我们出去卖淫、收取我们卖淫回来的钱和负责记账及到第二天凌晨下班的时候发我们卖淫所得的钱给我们;我们一般都是按照谁先来就安排谁出去接客卖淫,一个先来接客、后来后接客的顺序出去接客;平时都是每天晚上21时许上班至次日凌晨2时许下班,没事的时候就在房间里面休息,有客人要服务的话就由“叶*”和“小*”安排我们出去,我们平时卖淫收回来的钱都是由“叶*”和“小*”保管,我自己卖淫所得部分都是下班后由“叶*”和“小*”分钱,每天都由“叶*”和“小*”准备一本笔记本在房间,笔记本上面有每个人每天的工作记录内容;我在a316房从事卖淫的艺名叫“小*”;平时就我与小*、“叶*”住在a316房,其他人下班后就离开了。

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7月10开始在a316房从事卖淫活动并住在该房间;我是被一名叫“叶*”的女子打电话叫到a316房从事卖淫活动;我不清楚老板是谁,平时都是“叶*”和“小*”负责安排我们出去卖淫,“叶*”和“小*”他们两人负责在房间里面接电话安排我们出去卖淫并收我们卖淫回来的钱和负责记账以及次日凌晨下班的时候就分一天我们卖淫所得的钱给我们;今天a316房共有7个女子和一名男子在从事卖淫活动;我们一般都是按照谁先来就安排谁出去接客卖淫,一个先来接客、后来后接客的顺序出去接客;平时都是每天晚上21时许上班至次日凌晨2时许下班,没事的时候就在房间里面休息,有客人要服务的话就由“叶*”和“小*”安排我们出去,我们平时卖淫收回来的钱都是由“叶*”和“小*”保管,我自己卖淫所得部分都是下班后由“叶*”和“小*”分钱,每天都由“小*”准备一本笔记本在房间,笔记本上面有每个人每天的工作记录内容;上班的时间和分成的规定是“叶*”告诉我的;我在a316房从事卖淫的艺名叫“小韦”。

7、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我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在a316房从事卖淫活动;我不清楚老板是谁,平时都是“叶*”和“小杨”负责安排我们出去卖淫,“叶*”和“小杨”他们两人负责在房间里面接电话安排我们出去卖淫并收我们卖淫回来的钱和负责记账以及次日凌晨下班的时候就分一天我们卖淫所得的钱给我们;a316房共有7个女子和一名男子在从事卖淫活动;我们平时卖淫收回来的钱都是由“叶*”和“小杨”保管,每天都由“小杨”准备一本笔记本在房间,笔记本上面有每个人每天的工作记录内容;上班的时间和分成的规定是“叶*”告诉我的;我在a316房从事卖淫以来共接客十个人;我在a316房从事卖淫的艺名叫“小玉”。

8、证人袁*的证言证实:经“叶*”介绍,我于2015年6月13日开始在a316房从事卖淫活动;我不清楚老板是谁,平时都是“叶*”和“小杨”负责安排我们出去卖淫,“叶*”和“小杨”他们两人负责在房间里面接电话安排我们出去卖淫并收我们卖淫回来的钱和负责记账以及次日凌晨下班的时候就分一天我们卖淫所得的钱给我们;今天a316房共有7个女子和一名男子在从事卖淫活动;我们平时卖淫收回来的钱都是由“叶*”和“小杨”保管,每天都由“小杨”准备一本笔记本在房间,笔记本上面有每个人每天的工作记录内容;上班的时间和分成的规定是“叶*”告诉我的;我在a316房从事卖淫以来共接客四十个客人;我在a316房从事卖淫的艺名叫“小*”。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供述:2015年5月中旬至案发时,我在租住的a316房开始组织卖淫,先后共招募了韦*、小*、小*、阿*(越南人)、小*、小*、小*共七名女子在该房从事上门卖淫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快餐”(为客人提供性交服务一次)和“包夜”(陪客人过夜一晚上,且要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我是老板,主要负责日常打理,接电话安排小姐出钟去外面卖淫及向小姐收取嫖资;我组织卖淫的经营模式为,客人需要服务时,就电联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再打电话告诉我客人的地址、服务项目(包括快餐、包夜),然后我就会安排小姐到客人的酒店去上门从事卖淫服务,小姐收钱回来后就交给我,我在账单上登记好账后,其就会把小姐应得的钱给小姐,然后我就从中拿走我应得的钱,最后将剩余的钱打给介绍客人的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性服务的内容是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与其商量好的规矩,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向我说明客人要求的服务,我就会对小姐说,小姐就上门为客人提供这些服务;嫖娼的价格主要是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去跟客人谈好,小姐上门服务完后就按照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跟客人定好的价格收钱;小*是我于今年7月初招进来的,每个月工资是1500元,小*平时与我一起在a316房帮我接发招嫖广告卡片的人打来的电话、收取小姐上门服务的收取回来的钱及打扫卫生;小姐们想来上班时就会自己来a316房等着,小姐们在其所租a316房休息时,如有生意,小姐们谁有空我就安排谁出去卖淫,我与韦*、小*都是住在a316房;韦*是我招来的,小*是我在网上招来的,其他人都是自己打电话来经我同意后过来做的;公安民警从我处扣押的账单是我自己写的,记录的是小姐们上门卖淫所收的服务费和她们所分得的钱及我应分得的钱、发小卡片的人介绍嫖客获得的介绍费等信息。

2、被告人杨*供述:2015年6月底至案发时,我在a**6房上班,韦**(叶*)是我老板,我主要负责帮“叶*”接电话登记好地址和房号安排卖淫女从事上门卖淫服务、收钱、打扫卫生;我共组织了小*、小*、阿*(越南人)、小*、小陆等六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我一般在里面负责监督小姐,“叶*”负责接电话和收钱,“叶*”不在里面的或者忙的时候就由我接电话和安排小姐上门从事卖淫服务,小姐收钱回来就把卖淫获得的嫖资交给其,我在交给“叶*”;我没有分成,只拿工资1500元;小姐的服务项目包括“快餐”和“包夜”服务;账目单据是老板“叶*”登记的;a**6房的小姐是“叶*”介绍来的;小姐们想来上班的时候就会自己过来a**6房等着了;公安民警从a**6房扣押的账单是老板“叶*”登记的,记录的是小姐们上门卖淫所收的服务费和她们所分得的钱及韦**(叶*)应分得的钱等信息。

(四)辨认、指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杨*、韦*、黄*、罗*分别辨认出韦**就是在a316房组织卖淫的女子“叶*”;韦**、黄*、罗*、韦*分别辨认出杨*就是在a316房组织卖淫的男子“小杨”。

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杨*分别指认组织卖淫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幸福家园小区都尚米兰公寓a316房,被告人韦**指认卖淫所得收入账单、卖淫所得嫖资。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采取招揽、容留多名卖淫人员的方式,长期从事有组织地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上门卖淫服务的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韦**、杨*归案后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杨*的辩护人提出杨*为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预谋,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韦**、杨*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用于犯罪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型号4)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刑初字第726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组织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绰号“叶*”,女,壮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杨*,绰号“小*”,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陆*,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杰

  • 审判员钟君

  •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 书记员黄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