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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的妻子在被告王**开设的废旧收购店务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35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6日下午,原告看到被告王**在路边修车,便去讨要其妻子的劳务费,被告王**不仅不给付,还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到城**出所报案时,被告蒋**(王**妻弟)在派出所大厅殴打原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6.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96.39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18.42元,合计5014.8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兴**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396.39元;3、兴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4、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二级肢体残疾;5、证人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先打了原告,后原告才打被告的,并证明蒋**也打了原告;6、证人张*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天看到被告王**打了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辩称,原告杨**无事生非,以向被告王*建讨要其妻子的工钱为由,在事发当先将被告的头部推撞到车上,后双方发生扭打。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中应除去影像学报告对肝、胆、脾、胰、泌尿系统的检查费用。

被告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是依法登记的个体经营户;2、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被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发生扭打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城**出所报案并要求处理;4、兴安县公安局城**出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扭打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5、兴安县公安局城**出所对杨**、王**、王*、张*、蒋**、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的情况;6、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欠原告杨**妻子工资8900元,除赔偿砸坏王**磅秤、打伤其妻子蒋*医药费1300元外,其余7600元已经其付给了杨**;7、证人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方已经将原告杨**妻子的工资全部结算完了。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蒋**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于被告王**发生了扭打,因与原告杨**的陈述不相吻合,故不能证明被告蒋**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认为王**、蒋**的陈述不真实,对该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余陈述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杨**已将其妻子的工资1300元与被告相抵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发生了扭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出具证明的当事人未当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杨**向被告王**讨要其妻子工资时,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王**致原告胸部等多处被打伤,并于2015年3月16日、17日到兴**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于2015年3月18日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药费1396.3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杨**1、胸部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医嘱要求原告杨**继续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致原告杨**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与被告王**发生扭打,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王**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杨**的损失计算: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赔,即1396.39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住院天数,即分别按(27071÷365天)×(2+2)天=296.66元、100元/天×2天=200元计赔。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93.05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王**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杨**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共计1514.4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承担300元,被告王**承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325民初102号
  •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蒋**,成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忠杭

  • 代理审判员唐美玲

  • 人民陪审员佘明

  • 书记员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