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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九**有限公司与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九**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律师,被告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原告从事控机售后服务工程师工作。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到原告上班至2014年11月30日。

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及社保补贴三部分组成,其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50元、6204元、3908元、3394元、3690元、3500元、3380元。

四、被告在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3215元,原告未发放当月工资。

五、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途为梧州出差。

六、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原告: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3500元;二、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36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

七、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广西九**有限公司支付文玉宁2014年11月工资2500元;二、广西九**有限公司支付文玉宁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18.8元;三、对文玉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八、广西九**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起诉;文**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25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

被告辩称

十、被告文**的答辩意见: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工作,于2013年9月23日离职,后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到原告工作。被告认可2014年11月份工资为3215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对于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抵扣2013年6月21日的1000元,其余借款已经报销清帐。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西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十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履行情况?2、被告作为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如何计算?3、被告作为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11月工资是否成立?如何计算?

十二、本院裁判意见: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未被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支持,原告、被告均对此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文规定。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后,于2013年9月23日离职,后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入职原告。被告提交原告财务马某某通过其QQ邮箱向被告发送的2013年10月工资表,该表备注栏载明“9.23离职,10.28入职”。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视为原告自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不在岗系因原告批准被告休长假,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通知财务马某某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被告主张,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后,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重新入职。

关于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为基本工资2600元,服务提成615元,共计3215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单记载借款理由为梧州出差,借款金额为1000元,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承认尚欠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抵扣。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主张的尚未报销的款项,属于另一劳动争议,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4年11月工资3215元,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215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明文规定。被告文**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明文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由《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明文规定。被告主张按照工资条记载的应发工资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46.54元(2450元÷30天×16天﹢6204元﹢3908元﹢3394元﹢3690元﹢3500元﹢3380元÷31天×27天)。

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九**有限公司向被告文**支付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2215元;

二、原告广西九**有限公司向被告文**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946.54元;

三、被告文**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其他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驳回原告广西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备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文**负担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民一初字第2560号
  •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西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齐*,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立勋

  • 代理审判员黄友双

  • 人民陪审员黄祥舢

  • 书记员刘露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