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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三虎、妥**等与吴**、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妥三虎,被上诉人妥三虎、妥**、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新疆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新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延新,被上诉人张**,证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奎屯**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3日9时10分许,受害人苏**乘坐摩托车驾驶人苏**驾驶的无号牌”银河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博乐市乌塔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加700米处时,在强行超越前方同向张**驾驶的新E-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该车发生剐蹭后失控驶入逆行车道,被相对方向吴**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D-号重型罐式货车碰刮碾压,造成受害人苏**及摩托车驾驶人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苏**及被告张**无责任。

另查明,吴**于2013年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新D-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龙**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检验有效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查封、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状态,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事发后,吴**已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苏*甲出生于1981年5月6日,殒年34岁,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第五师八十九团七连,系原告妥三虎之妻、妥威龙之母、杨**之女;原告杨**目前尚有其他2名子女健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苏*甲未佩戴安全头盔。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受害人苏*甲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多脏器复合伤死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业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摩托车驾驶人苏*乙及被告吴**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给受害人苏*甲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未向摩托车驾驶人苏*乙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视为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亦不做审理。

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负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交警部门已经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责任认定,即:摩托车驾驶人苏*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苏*甲及被告张*全无责任。虽然部分当事人对上述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认定提出复核,更无其他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致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新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原车主、北**司与被告吴**存在雇佣关系,前述二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虽然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但其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故被告张**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吴**关于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新D-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该车实际车主的陈述,是其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作为新D-号货车的最后受让人及事发时的驾驶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新D-号重型罐式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新D-号货车虽然尚未达到强制报废时间,但因该车自2012年3月31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再未进行检验,处于查封、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该车自2012年3月31日后应当每6个月检验1次。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该车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属于报废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被告龙**司、吴**应当将该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龙**司作为新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应当与该车的受让人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中华联**分公司作为被告张**驾驶的新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受害人苏*甲作为成年人,虽然其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责任,但在明知苏*乙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无号牌,依然乘坐并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或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却并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原本可以避免或减弱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观相关各方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摩托车驾驶人苏*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的70%,被告吴**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的25%,受害人苏*甲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5%。

由于本次事故中的被侵权人苏*甲、苏*乙均已死亡,二人的近亲属同时起诉,新D-号货车未购买强制保险,故被告吴**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按照两位被侵权人各50%的比例先行负担55,000元,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分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按照两位被侵权人各50%的比例负担5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3,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65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做如下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认为278,600元(13,930元/年20年)。此外,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受害人苏*甲共有2名亲属须其抚养(赡养),分别是其子妥威*和其母杨**。对被抚养人妥威*(时年12岁)所需的生活费,应计算至其成年,并由受害人苏*甲负担一半,抚养费金额为37,977元(12,659元/年6年÷2人);对被抚养人杨**(时年62岁)所需的生活费,应计算18年(20年的赔偿总年限-年龄增加的2年),鉴于被抚养人杨**还有其他二名子女,受害人苏*甲仅应当负担原告杨**所需生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即75,954元(12,659元/年18年÷3人)。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92,531元(278,600元+37,977元+75,954元)。

二、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兵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该项费用金额为24,834元。

三、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按照3人7天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856元(136元/天3人7天)。

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地客运交通收费情况,参照对受害人苏*甲进行救治的实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确认300元。

五、精神抚慰金。鉴于受害人苏*甲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作为孩子的原告妥**失去了母亲,作为丈夫的妥三虎失去了妻子,作为母亲的原告杨**失去了女儿,确实对三位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和折磨。为抚慰原告遭受的痛苦,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原告妥三虎、妥**、杨**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死亡赔偿金392,531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2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0,521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分公司应先行负担5500元;被告吴**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55,000元,再按照25%责任比例负担95,005.25元[(440,521元-5500元-55,000元)25%],共应负担150,005.25元(55,000元+95,005.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还应当负担140,005.25元(150,005.25元-10,000元)。

被告龙**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妥**、妥**、杨**各项损失共计150,005.25元;二、被告奎**限公司对被告吴**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古自治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妥**、妥**、杨**死亡赔偿金5500元;四、驳回原告妥**、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原告妥**、妥**、杨**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妥**、妥**、杨**,被告奎**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公司、张**、龙**司、中华**分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责任划分。(1)在被害人苏**驾驶摩托车与前车(张**驾驶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苏**被甩向相对方向上诉人车辆的后轮部位碾压,此时已经超出上诉人的视线范围,上诉人正常驾驶状态根本无法防范发生本次事故,而被上诉人张**驾驶机动车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被害人苏**摩托车与其追尾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张**明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害人苏*甲(摩托车乘车人)系苏**驾驶摩托车与前车(张**驾驶小轿车)发生追尾时被甩出摩托车后座,倒地死亡,上诉人车辆没有与被害人苏*甲发生追尾接触,更没有碾压被害人苏*甲。上诉人开的是重型车辆,如果碾压被害人,苏*甲任何部位都会产生粉碎性骨折,而鉴定书写明是颅脑损伤,显然是摔伤至死,未必是上诉人的车辆碾压至死,故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而由苏**承担苏*甲的死亡赔偿金,苏*甲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可见,被害人苏*甲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2、关于责任承担。(1)上诉人驾驶的是大型专用罐车,该车的使用人、管理人均是被上诉人新疆北**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从事的是新疆北**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应当依法对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6月13日,不属于报废车辆,该车实际报废时间为行驶证时间,2015年9月22日是该车的实际报废时间,事发时该车有上路权的。仅仅属于年度未经检验车辆。第二、原判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1、被上**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雇佣、借用、租赁关系,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害人苏*甲明知无牌、无照且未采取安全措施而乘坐车辆,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苏*甲作为成人在此交通事故中苏*甲的死是苏**违章驾驶、违章超车的基础上,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状态摩托车超速和违章超车、追尾后使苏*甲倒地死亡,苏*甲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应向苏**索要,不应该向上诉人吴**所要。

被上诉人妥三虎、妥**、杨**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公司答辩称,北**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吴**是肇事司机,法定车主是龙**司,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北**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全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由于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中华联保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分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得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已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标准,在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限额内,按照被侵权人各自的损失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司和被上诉人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本案二审诉讼权利。

二审中,上诉人吴**为证明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所属路**司的诉讼主张,除一审诉讼中所举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路**司第七项目部机械费汇总表外,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派车单(编号0002415)复印件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博乐快速路路桥分公司第七项目部,时间段:2015年6月6日至6月13日,机械名称为吴**新D-(水车),工作内容为洒水,复价为4720元(590元/天*8天);审核:李*,技术员:刘*,驾驶员:吴**。二、奎**税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税收缴款凭证1份,载明:纳税人为吴**,纳税金额为2018.03元。三、领(借)款据1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付款单位为北方路桥(即北方公司),领(借)款单位为吴**,摘要为机械费,金额为9900元,经手人为朱**。四、证人吴*、张*当庭证言,证实其二人均为北方公司路**司雇佣的洒水车司机,每月工资为4500元,每天的具体工作由工地负责人李*和工地技术员安排,何时运水、走什么路线均服从他们的安排,同时证实上诉人吴**亦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经质证,被上诉人妥三虎、妥**、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与被上**公司的雇佣关系。被上**公司认为,派车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奎**税局出具的税收缴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与案件的关联性;认为领(借)款据无公章印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吴*、张*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吴**与北**司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中华联**分公司、张**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吴**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由北方公司编制的《机械费汇总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印证,故对上诉人吴**提交的上述书证、证人证言以及一审中提交的相关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并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审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吴**受雇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所属路**司第七项目部从事驾驶员等工作,号牌为新D-号罐车为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所属路**司第七项目部用于博乐市至双河市快速路建设项目施工洒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民事赔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上诉人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比例的划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范围以及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法有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吴**受雇于被上**公司所属路**司第七项目部从事驾驶员等工作,事故车辆新D-号罐车为被上**公司所属路**司第七项目部用于博乐市至双河市快速路建设项目施工中的运水及洒水。对此,原判未予认定,原因在于原审中上诉人吴**未能举出足以证明与被上**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和一审宣判后形成新的证据所致。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吴**的一、二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被上**公司与上诉人吴**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而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即未规定行为人个人的侵权责任。原审未认定被上**公司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请求被上**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吴**请求被上诉人张**、龙**司、中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公司认为,上诉人吴**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北**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妥三虎、妥**、杨**各项损失共计150005.25元;被告奎**限公司对被告吴**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妥三虎、妥**、杨**各项损失共计150,005.25元(其中北方**限公司返还吴**先行垫付的10,000元);

三、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妥三虎、妥**、杨**死亡赔偿金5500元;驳回原告妥三虎、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原审原告妥三虎、妥**、杨**已交纳),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妥三虎、妥**、杨**);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吴**已交纳),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五民终字第00137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钟强。

  • 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妥**(曾用名妥万彪),第五师八十九团园艺二场职工。系受害人苏**之夫。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妥**,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学生。系受害人苏**之子。

  • 法定代理人妥三虎(曾用名妥万彪),第五师八十九团园艺二场职工。系妥威龙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无固定职业。系受害人苏某甲之母。

  • 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新疆北方**路桥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冯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候新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韩**,系该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全。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牛延新,系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萧万峰

  • 审判员宋桂英

  • 代理审判员闫保生

  • 书记员王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