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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有限公司与张**、林贵方、黄*、黄**、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莎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张**、第三人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莎**民法院于2O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5)莎*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叶**技公司、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O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喀中法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莎**民法院重新审判。莎**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分案处理,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莎*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叶**技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叶**技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修建科研大楼(木工部分)的劳务合同,随后黄*全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9月8日黄*全在干活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于同月9日送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由于黄*全病情危重,经该院抢救治疗转入普通病房半年后于2014年1月12日在该院死亡,黄*全在该院住院856天,被告叶**技公司支付部分住院费及给黄*全的亲属支付了1O1850元的生活费,并购买了21O60元人血白蛋白。原告自己预交了医疗费37OO0元,输血费83OO元,检查费、救护车费8506.83元。现原告尚欠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3087.84元。

另查明,原告张**黄**之妻,原告林贵方系黄**之母,原告黄*、黄前富系黄**子女,林贵方生有两个孩子,被告张远亮系张远明之弟。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科技公司在建设公司科研大楼工程中与被告张**虽签订了木土劳务合同,但由于张**无建设工程承建相关资质,故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应由实际用工的被告叶**科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证人许**、王**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叶**科技公司科研大楼工程施工中没有防护安全措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叶**科技公司科研大楼工程施工中没有防护安全措施,导致黄**在该工程干活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并在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56天死亡。黄**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其办理的暂住证能够证实黄**自2009年起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故对于黄**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O13年新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黄**的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即19874元/年20年=397480元)、丧葬费20821元、误工费(黄**)45245元/年856天=10758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黄**在抢救室转到普通病房后半年就去世,故黄**在抢救室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转入普通病房期间护理按二人计算,每天80元,基本符合实际,故护理费为82880元(80元/天1人676天+80元/天2人180天=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于黄**在转入普通病房半年后死亡,其余时间均在抢救室救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半年计算为90OO元(伙食补助费180天25元/天=4500元,营养费180天25元/天=4500元),由于原告林贵方及黄前富生活在重庆,根据重庆市2013年公布的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5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18.64元/年,因林贵方生活在重庆农村,其有两个子女,故原告林贵方的赡养费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故其赡养费为12546.6元(5018.64元/年5年÷2人=12546.6元);原告黄前富系在校学生,且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城镇,故其抚养费16573元(16573元/年2年÷2人=16573元);原告在黄**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押金37O00元、输血费83OO元、检查费8506.8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欠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3087.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黄**的遗体放在农三师殡仪馆发生的49OO元的费用以及在莎车县殡仪馆发生的费用,由于已计算了黄**的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科技公司已支付原告101850元的生活费及购买了21O60元人血白蛋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科技公司提出给原告的律师支付5000元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黄**住院856天,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属实际发生,故酌定每月往返一次为160元,29次交通费为464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20OO0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5月22日10O元的救护车费,由于事故尚未发生,被告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科技公司提出黄**系被告张**雇佣的,其不承担责任之说,虽然黄**确系张**雇佣的,但由于被告叶**科技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的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且该工程无安全防护措施,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39477.87元,应由被告叶**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科技公司已支付原告101850元的生活费及购买了21O60元人血白蛋白,合计12291O元的借支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叶**科技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O4092元,因被告叶**科技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的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且该工程无安全防护措施,应由被告叶**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莎车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林贵方、黄*、黄**各项费用1239477.8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林贵方、黄*、黄**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莎车县**有限公司借支款122910;(三)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7630.45元,由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负担6297.39元,原告张**、林贵方、黄*、黄**负担133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0.O1元,由原告张**、林贵方、黄*、黄**负担714.55元,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负担1545.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技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莎*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事实与理由:受害人黄*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黄*借支127910元有误,应认定借支款为227910元;原**院认定张**不承担责任有误,上诉人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原**院没有将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原**院认定尚欠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3087.84元有误;原**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黄*、林贵方、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是发包方,也是施工方,我承包上诉人的项目,但我没有资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叶**科技公司的上诉与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张**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叶**科技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1239477.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返还上诉人叶**科技公司借支款1229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本案受害人黄代全有无过错。

上诉人叶**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可以认定叶**技公司与张**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成立。因黄**系由张**雇佣,可以认定黄**与张**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张**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劳务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叶**技公司明知张**不具备相应资质,违法分包,亦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叶**技公司应依法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叶**技公司提出”受害人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只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叶**技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3087.84元有误;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张**、张**、林贵方、黄*、黄**尚欠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3087.84元;因黄**自2009年起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黄**的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认定”黄**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0821元、误工费(黄**)107582.6元、护理费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OO元、林贵方的赡养费12546.6元、黄**的抚养费16573元、交通费4640元,张**、林贵方、黄*、黄**在黄**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押金37O00元、输血费83OO元、检查费8506.83元、尚欠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3087.84元”等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上述金额合计错误,应予纠正,上述金额合计应为1218417.87元。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技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黄*借支127910元有误,应认定借支款为227910元;原审法院没有将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张**、黄*借支127910元,另,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将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代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黄代全存在过错,故黄代全不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叶**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莎车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各项损失12184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55元,由上诉人莎**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负担14285.33元,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负担409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31民终500号
  • 法院 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莎车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龙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张远明。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林贵方。

  • 委托代理人张远明。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黄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黄前富。

  • 委托代理人张远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阿地力江·阿布都克力木

  • 代理审判员陈辉

  • 代理审判员汤超

  • 书记员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