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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关系密切,经原告刘**介绍,福宁新城部分地暖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吴**负责施工。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内转款120,000元。同年8月初,原、被告在高连法(工商登记法人为其女儿高**)经营的博乐市防法材料厂订购苯板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和9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各转入高连法银行卡50,000元,而高连法亦分期向被告提供苯板。2013年底,被告吴**与高连法进行了结算,并支付苯板款50000元。2014年4月22日和26日,原告分两次向高**所持有的银行卡内转入货款50000元。同年5月,高连法到福宁新城索要剩余货款,由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余额971元高连法未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吴**支付借款理由成立,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内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关系特殊,资金相互周转,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提供的借款120,000元,是通过银行卡在网上银行转帐,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过资金周转,亦未提供交付原告资金的事实,由于双方关系特殊未出具借条,但并不证明借款关系不存在;其次,被告所承揽的地暖安装项目,对购买高连法苯板的事实并不否认,被告辩称尚未与高连法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所垫付的货款系苯板款的理由与实事不符,原告通过银行卡向高连法、高**转账150,000元的事实存在,高连法证实被告所购苯板款全部结清,故对原告所垫付的苯板款,应当视为是应被告的要求代付款,原、被告双方内部已形成借贷关系,至于苯板的数量、价款应由被告吴**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尚未结算对抗原告的主张;再次,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吴**支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虽然原告向高连法支付的20,000元为苯板款,由于数额不大,转交行为并不排除,加之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密切关系,相互之间资金周转属正常现象,该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借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由被告刘**承担227元,被告吴**承担26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12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给高连法转款150,000元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系福宁**乐分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承包的又是福**司的地暖工程,由于双方工作方面的原因加之两人关系较好,平时双方经常互有经济往来,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给上诉人转款12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二,上诉人在承建福**公司地暖工程中确实购买过高连法的部分苯板,同时也购买了多家的苯板材料,购买高连法的部分苯板上诉人的材料员均给高连法出具了收据,虽然期间上诉人也有将钱交给被上诉人让其帮忙向高连法代付部分苯板款的事实,但由于上诉人与高连法之间就苯板材料款并没有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购买过高连法价值220,971元的苯板,所以被上诉人分三次向高连法转款150,000元,并不能证明全系代上诉人向高连法支付苯板款,如果是上诉人购买了高连法价值220,971元的苯板,高连法应该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才对,而不应向被上诉人索要,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高连法转款150,000元是代上诉人支付苯板款错误。综上,因本案涉及钱款数额巨大,如系借款双方关系再好也不可能不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应上诉人吴**调取证据申请,法院向高连法调取2013年吴**与高连法买卖地暖苯板的销售凭证(新疆鑫盛**博乐分公司出货单)39份,及高连法询问笔录一份。39份出货单证实高连法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共向福宁商贸城吴**苯板39批货,货款价值220971元,由钱宏*、刘**接收货物。高连法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刘**经人介绍到高连法处购买苯板,签订合同时因高连法与吴**不认识,要求刘**作担保,否则不签订合同,后高连法与吴**签订了买卖合同,刘**为担保付款签名。合同履行中高连法依据吴**的指定,将货物交给了钱宏*、刘**,吴**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由刘**支付。货款支付完毕后,高连法将合同销毁。上诉人吴**质证时对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出货单的发货单位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与高连法交易时,均由其本人签收和确认货物,并不认识钱宏*、刘**。对高连法的笔录,认为高连法作为证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到庭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出货单及高连法的陈述均认可。因高连法的陈述及出货单与刘**的陈述内容、银行付款凭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被上诉人刘**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另查明,吴**与刘**经人介绍到高连法处购买苯板,吴**在与高连法签订合同时,因高连法与吴**不认识,要求刘**为付款作保,刘**即在高连法与吴**的买卖协议中签字。合同签订后,高连法按照约定向吴**供货,吴**指定的钱宏志、刘**接收了货物,并在高连法39份出货单上签名,货款共计220,9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连法的陈述、出货单及刘**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诉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上诉人120,000元是否是借款;二、被上诉人向高连法及其女儿转款150,000元,是否是代上诉人吴**支付货款。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虽抗辩双方之前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向高*法及其女儿转款150,000元,是否是代上诉人吴**支付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与高*法之间形成了买卖苯板合同,吴**也认可从高*法处接受了货物并履行了签收手续,高*法提供了给吴**供货的出货单据,吴**虽然对出货单的供货单位及货物接收人提出异议,否认39张出库单的货物由其接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39张出库单之外与高*法还存在其它货物交接手续。现39张货物出库单及高*法、刘**的陈述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索链,能够证实高*法给上诉人吴**供货220,971元,被上诉人刘**通过银行向高*法转帐,替上诉人吴**代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吴**辩称刘**给高*法付款与其无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上诉人刘**要求上诉人吴**偿还垫付的15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五民终字第00117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敏,无固定职业。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疆福宁**博乐分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新民

  • 审判员李群

  • 审判员宋桂英

  • 书记员王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