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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销售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新*、罗**,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0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了推土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的1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2460元违约金。

被告陈**辩称并反诉称,欠付10000元是事实,但拒绝支付是因为原告出售的拖拉机频繁出现故障,且原告未积极给被告修理拖拉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巴州爱**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出售的拖拉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型号不符的问题,反诉原告购买时没有提出异议,且使用的这几年并没有对质量和型号提出异议,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1000元的拖拉机一台,当时付款141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陈**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履带式拖拉机,而在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是农用车轮式拖拉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拖拉机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型号不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交付的拖拉机是反诉原告在实地了解后购买的,反诉原告在提货时也未对拖拉机外观提出异议,且反诉原告购买拖拉机至今已近五年,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补充,因被告承诺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款,应当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按照银行基准年利率6.15%,期限4年计算,逾期利息为2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爱**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逾期利息2460元,合计12460元;

二、驳回被告陈**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初字第33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巴州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经理

  • 住所地: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罗小红,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系巴州爱地信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库尔勒市。

  • 被告陈**(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

  • 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解燕

  • 书记员胡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