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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克拉玛**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孜诉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工作人员依甫提哈尔·阿不都热西提进行翻译。原告阿**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雷霆、被告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严*、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诉称:原告于1988年12月1日在被告公司(采油**务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采油**务公司改制为克拉玛**责任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让原告待业,但未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一年一期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1988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6年。经济补偿金也应按26年计算。

2008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明显少于其他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减少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减少的工资387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800元(198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1998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的,原告不属于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的身份是采油三厂职工的家属,根据当时的法律,对临时工没有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因原告对工资报酬不满及我公司工作饱和度不够等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原告的要求,也是为了方便原告,我公司可能给原告保留了社保。2009年原告提出要求上班,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6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工资过低与被告协商,双方未形成结果,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所称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减少发放其工资387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自2009年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底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至1996年5月,原告在原采油**务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11月24日采油三厂三**司、采油**务公司改制为克拉玛**责任公司,1998年12月10日三**司注册成立。三**司为原告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补交了1996年、1997年的社会保险费。2000年11月30日,被告三**司作出新克三**司(2000)15号文件,文件载明:根据新**管理局新油(2000)28号文件精神及管理局相关规定,经三**司董事会、经理部联席会议2000年11月18日研究,并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2000年11月20通过,对全民职工与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后有关家属、知青的劳动关系问题做出如下决定:自2000年12月31日起,公司解除与公司内所有家属、知青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仍在被告三**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2年底或2003年初开始,原告未在被告三**司工作。2008年3月,原告重新回到被告三**司工作。双方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是门卫。

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7.5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原告的工资是1300元,同岗位同事是2800元,请求公司赔偿26年所受的经济损失;二、不接受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237.5元;三、被告没有理由停掉原告的工作,要求被告赔偿其双重损失;四、要求被告办理工伤证明;五、2002年9月25日,单位的狗咬伤了原告的胳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六、原告在单位多次受伤,身心受到极大打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伤退休手续。

2014年4月9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2015)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6=960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减少的工资387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21日);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800元(自198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新**管理局参加集体劳动在岗职工家属登记表、《劳务许可证》、《石油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克拉玛**责任公司新克三达公司(2000)15号文件、克**(2015)0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三达公司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应是多少年;二是被告三达公司是否存在减少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三达公司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应是多少年。

第一阶段:1988年12月至2000年底,原告先后在原采油**务公司、被告三达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参加集体劳动在岗职工家属花名册》、新**公司(2000)15号文件、有原告签字的《知青、家属买断工龄发放表》、《三达公司退股发放表(存根)》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是家属,2000年底被告根据新**管理局的相关文件解除与知青、家属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买断工龄款8000元,退还原告入股金2160元。原告称自己没有见过《参加集体劳动在岗职工家属花名册》,不知道三达公司(2000)15号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知青、家属买断工龄发放表》、《三达公司退股发放表(存根)》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当时签字时只是空白的表格,没有其他内容,且签字的时候,被告三达公司的核算员把上面签过字的内容折上不让自己看,说签了字就可以到银行领奖金,不让自己问多余的事,原告实际只领取了6000元,故不承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新**公司(2000)15号文件系被告三达公司作出,原告称自己没有见过,不能否认文件的真实性。原告称其在《知青、家属买断工龄发放表》、《三达公司退股发放表(存根)》上签名时表格是空白的,没有内容,但《知青、家属买断工龄发放表》、《三达公司退股发放表(存根)》表格中的内容分别有21行6列、22行6列,且均系打印,客观上被告三达公司是无法在原告等20余人签字后,再将相应的内容打印进表格的,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2000年11月30日,被告三达公司作出新**公司(2000)15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等家属、知青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在《知青、家属买断工龄发放表》、《三达公司退股发放表(存根)》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阶段:原、被告均认可2000年底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底或2003年初,原告未在被告三达公司工作,2008年3月,原告重新回到被告三达公司工作。2002年底或2003年初至2008年3期间,原告称是被告让自己回家等通知,自己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为防止自己的养老保险中断,2007年6月18日,原告一次性交纳2002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1919.94元,自2008年开始系被告三达公司为自己交纳养老保险;被告三达公司称2002年底系公司工作饱和度不够等原因,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领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系2009年5月开始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02年底或2003年初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期间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阶段: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交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五份劳动合同及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身份是临时工,岗位是门卫,原告2014年的工资报酬是1600元。原告认可2009年至2012年劳动合同书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签字时合同书是空白的,并且签的时候把前面的内容折起来,不让自己看,也不让相互看;2013年、2014年的合同书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但双方均确认原告系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故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1988年12月至2000年底,2000年底至2002年底或2003年初,原告先后在原采油**务公司、被告三达公司工作,但2002年底或2003年初至2008年3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三达公司工作的起止年限应为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六年零九个月。对原告主张应自1988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算其工作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三达公司是否存在减少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

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三达公司工作,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6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签订了6份合同,该期间自己的岗位是门卫,工资是按月发放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减少给其发放工资,既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亦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并未采用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原告以三达公司员工田某某、阿*的收入明显高于自己,主张系被告减少给其发放了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三达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1至3月,原告应得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4至12月,原告应得工资为1600元/月,即2014年12月31日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75元[(1500元/月×3+1600元/月×9)÷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六年零九个月,被告应按七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025元(1575元/月×7个月)。被告不存在减少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减少发放其工资38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阿**经济补偿金11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准许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白民一初字第121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阿**,女,维吾尔族,1970年5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陆宝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永兴路80号。

  • 负责人:付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于伟,男,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大学文化,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 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