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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盛世**程有限公司与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航盛世(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北京六**任公司(下称北**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国家安全局(下称乌市国安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玉新,原审被告北**建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乌市国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乌市国安局将该局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71号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北**建。后北**建将乌市国安局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了中**公司。2015年1月25日,韩**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后中**公司与韩**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韩**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公司提供了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签订的《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中**公司称该合同上虽然没有中**公司的印章,但合同真实有效,并证明韩**系今龙头门业的员工,韩**对此提出异议,中**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中**公司提供了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工商档案,其许可经营项目:零售安全门及配件。本案韩**在从事中**公司工地工程时不慎摔伤,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的业务组成部分而是中**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中**公司与韩**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中**公司欲证明的问题,韩**与中**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2015年1月25日韩**与中**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中航盛世**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与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承包了由北京六建承包的乌市国安局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为完成该工程,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签订了《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韩**即是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随供货来我公司承包工地安装防火门的工作人员,其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我是在中**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撕防盗门上的胶纸时摔伤的,是为航盛**司的装修工程工作的,我不是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判决我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北京六建述称,我公司承包了乌市国安局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后,将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了中**公司,该公司与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乌市国安局述称,我局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六建,至于中**公司与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不清楚。

庭审中,中**公司提供2015年1月25日,韩**住院缴费凭证,其中53000元,系由王**的银行帐号中转出,为韩**缴纳住院费用。中**公司以此证据证明韩**系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的员工。韩**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历、工商档案、室内装修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所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韩**与中**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5年1月25日,韩**在中**公司承包的乌市国安局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工地受伤,其受伤前完成的工作系中**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与中**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公司提供《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及韩**住院缴费凭证,以证明韩**系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随供货安装防火门的工作人员,韩**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中**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中**公司上诉称韩**系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的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2015年1月25日中**公司与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航盛世**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102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盛世(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胡同9号北京航鑫园宾馆2号楼2002室。

  • 法定代表人:张**,中航盛世**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航盛世(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71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光明村四社50号。

  • 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北京六**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泉路甲2号院8号楼。

  • 法定代表人:潘**,北京六**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广雨,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东泉路东泉花苑。

  • 原审第三人:乌鲁**安全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71号。

  • 法定代表人:王*,乌鲁**安全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邵斌,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65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琼

  • 审判员王晴

  • 审判员胡颖

  • 书记员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