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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马**、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合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马**、被告乌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合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我系合胜村村民,该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显示在1999年以我为户主的一家三口承包土地25.7亩,承包经营期限30年,2029年到期。期间都是我家人在经营和种植该承包土地,并以此作为家庭的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2010年10月,被告强行霸占我的承包土地,并不让我正常的承包经营,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我25.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返还25.7亩耕地;2、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广辩称: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首先应当查明原告是否有权利,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被告取得土地是根据县政府的文件。如果原告认为我侵权,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合胜村委会辩称:争议的土地原属胜利村,1999年土地台账上反映原告的承包土地是25.7亩。2004年,经胜利村村长及板房沟乡司法所调解,将马**的6亩土地调整给黄**,将谢**的土地调整给了马**。当时有调解笔录,之后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合胜村是2004年由合阳渠和胜利村合并成立的,在土地台账中有原告的25.7亩土地是事实,但我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原系乌鲁木齐县板房沟县胜利村(以下简称:胜利村)村民。1999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原告谢**全家长期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二组不在胜利村居住生活。1999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谢**并没有同胜利村委会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胜利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台账中记载原告谢**一家三口承包土地面积为25.7亩。被告马**同胜利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原告谢**将户口从胜利村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二组。2004年4月19日,经胜利村委会及板房沟乡司法所调解,胜利村委会决定将谢**一轮土地承包中的25.7亩土地调整给被告马**承包经营耕种。2006年8月,原告谢**的女儿谢**将户口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二组迁至合胜村。2009年,谢**与被告马**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谢**将土地承包给马**,被告马**给谢**出具一份欠谢谢**承包费85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原告谢**以被告马**侵占其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乌*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谢**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撤消本院(2011)乌*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谢**的诉讼请求。原告谢**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本院(2011)乌*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及乌鲁**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原告谢**撤回起诉。2016年1月,原告谢**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2004年,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将胜利村与和合阳渠村合并成立了合胜村。

上述事实由原告谢**提供的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胜利村二村民小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被告合生村委会2013年4月5日证明一份、自治区高院(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乌*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乌*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委会证明、被告马**提供的2004年3月胜利村委会决议、2004年4月19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以被告马**及合胜村委会共同侵害了其2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马**及村委会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返还25.7亩土地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虽然原告谢**提供了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及被告合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台账并非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而被告合胜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证明是根据原胜利村委会的台账所出具,原告谢**本人在庭审中明确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上述台账及合胜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人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谢**并未与胜利村委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对此原告本人亦认可,该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胜利村委会在原告谢**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谢**的土地收回,并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将该土地调整给被告马**,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违法收回土地的情形。因为原胜利村委会调整土地不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被告合胜村委会是由原胜利村和合阳渠村合成立,承继了原胜利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亦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马**取得该争议的土地是依据《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原胜利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争议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了被告马**,并非马**擅自非法占用谢**的土地,被告马**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谢**提出要求被告马**及合胜村委会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返还25.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谢**不能证明被告马**及合胜村委会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故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5万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21民初35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

  • 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

  • 委托代理人:马小萍,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乌鲁木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合胜村。

  •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穆晓勇,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俊

  • 书记员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