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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赵**、刘*甲与克**、陈**、李**、赵**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孙**、赵**、刘*甲、克**、陈**、李**、赵**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孙**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赵**,上诉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赵**,上诉人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玉新,上诉人李**、赵**的委托代理人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刘*乙与被告克**、陈**及杨*四人玩麻将,17时许,被告克**有事外出由他人接替玩至21时许散场。刘*乙回到自家桃园做饭并饮酒。21时27分,刘*乙与原告赵**通话7分35秒。22时许,饭后刘*乙再次来到被告克**家彩钢凉棚下与杨*聊天。22时14分至32分,刘*乙三次拨打被告陈**的电话,得知被告陈**在被告李**、赵**处吃饭喝酒。随后刘*乙要求被告克**将其送到被告李**、赵**处。到达后被告陈**为刘*乙及被告克**倒酒两杯,而后五人共同吃饭饮酒。23时30分许,刘*乙提出要求被告克**一起回家,被告克**答应再聊会就走。刘*乙随后独自到屋外门前,且拒绝被告赵**邀请进屋后自行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四被告发现刘*乙失踪遂四处寻找无果,被告克**随即电话联系冯**询问刘*乙是否回三坪家中。原告赵**得知刘*乙酒后失踪,遂与冯**连夜赶到三**队寻找无果。2015年9月16日清晨8时许,三坪垦区公安局接警发现刘*乙在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北侧面粉厂后方水渠内死亡。2015年9月19日,经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乙的心血中酒精含量264mg∕100ml。当月22日,三坪垦区公安局认定刘*乙死亡原因为溺亡。2015年12月2日,三坪垦区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排除刘*乙死亡系刑事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乙是否与四被告存在共同饮酒的事实。针对该争议焦点,三坪垦区公安局对被告陈**、李**、赵**的询问笔录中,三被告均陈述刘*乙与被告克**来到时已经满身酒味且走路摇摇晃晃;被告克**对当晚22时刘*乙状态的当庭陈述是”还算正常,可以看出来喝酒了,但也没有成烂泥的样子”,证人杨*的证词”闻到他身上有酒味,问他,他说喝酒了”,以及结合原告赵**对刘*乙生活习惯的陈述”平时他干活累了,爱喝点酒”,本院认定刘*乙与杨*、被告陈**等玩麻将散场后回屋做饭、吃饭期间时存在饮酒的行为。事发当日22时14分至32分期间,从刘*乙连续三次电话联系被告陈**的通话记录,及要求被告克**将其送到被告李**、赵**处的法庭调查,本院认定被告陈**、李**、赵**并未有邀请刘*乙共同饮酒的意思表示。在刘*乙到达被告李**、赵**住处后,被告陈**为刘*乙及被告克**倒酒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但均称倒的两杯酒由被告克**喝了。本院认为,四被告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从生活习俗看,无论出于隔壁邻居友谊还是礼节性的客气,就餐饮酒人一般都会给客人让酒,四被告却称所倒两杯酒均被开车来的被告克**喝掉,并未让刘*乙饮酒,仅让其喝茶。对于平时就喜欢爱喝两杯的刘*乙而言,在本身就已饮酒,未受邀请赶到被告李**、赵**处仅仅喝茶的行为,不符合逻辑推理;同时若按被告克**所言,刘*乙此前”还算清醒”,那么应当随着时间的推移,体内酒精的分解,刘*乙应当从”还算清醒”慢慢地缓解为逐渐清醒;而本案实际后果却是刘*乙从”还算清醒”到醉酒溺亡。因此本院对四被告未与刘*乙共同饮酒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刘*乙与四被告存在共有饮酒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乙死亡原因为溺死,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因此刘*乙死亡前属严重醉酒状态,可以认定刘*乙在9月15日晚与四被告共同饮酒后至失踪期间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人身安全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按照一般普通之人的认识,酒精作用会使人行为控制力以及抵御外来侵犯的能力降低,故在排除刑事案件后,可以认定刘*乙的醉酒状态与其溺水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作为共饮人,共同的先行为引发四被告共同负有确保同席醉酒人安全,避免其身陷危险状态的义务,尽管被告赵**期间到屋外查看了醉酒后的刘*乙,但对于刘*乙后来独自离开并未完全尽到提醒、照看的义务,事后虽然四被告极力寻找刘*乙并通知其家人,但对于刘*乙在醉酒状态下坠渠溺水死亡的结果,四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克**,在明知刘*乙已经饮酒的情况下,碍于情面开车将刘*乙送至被告李**、赵**处,因此被告克**对刘*乙酒后负有高于他人的照顾义务,特别是刘*乙醉酒后提出回家要求时,被告克**在本身就负有将酒后刘*乙再安全送回的责任时,却以没说两句话就要回去为由予以推脱,成为刘*乙独自离开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克**对刘*乙醉酒溺亡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作为刘*乙与被告李**、赵**的媒介,在已看出刘*乙饮酒的情况下,出于礼节性倒酒并共同饮酒,因此被告陈**负有对刘*乙酒后照顾和注意义务。被告李**、赵**作为酒席主人,虽与刘*乙初次相识,但在共同饮酒后也产生对同席醉酒人的看护、照顾义务。对刘*乙醉酒后坚持自己回家的行为没有予以阻拦,因此对刘*乙溺亡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刘*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有正确判断,在明知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危及健康、甚至生命,但却不加注意避免醉酒的发生,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行劝酒的情况下,刘*乙对于溺水死亡损害结果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克**承担4%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李**、赵**各承担2%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四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丧葬费按职均月收入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刘*甲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的二分之一,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四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死者刘*乙非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并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当单独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石河**派出所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系原始登记资料,从原告出示的刘*乙及刘*甲户籍登记看,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刘*甲生活费应当核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刘*乙应当具有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醉酒后的危险性和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却严重醉酒导致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刘*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精神抚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核算为死亡赔偿金6293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196元),丧葬费24834元,合计654190元。被告克**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为26167.60元,被告陈**、李**、赵**分别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为1308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赔偿原告损失26167.60元、被告陈**、李**、赵**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3083.80元,上述款项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孙**、赵**、刘*甲;二、被告克**、陈**、李**、赵**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各被告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孙**、赵**、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克**、陈**、李**、赵**共同负担170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告刘**、孙**、赵**、刘*甲负担8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孙**、赵**、刘*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乙超量饮酒,作为共同饮酒的克**、陈**、李**、赵**,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未能劝告,最终导致刘*乙死亡。因此,一审判决比例过低,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孙**、赵**、刘*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克**、陈**在庭审中辩称:刘*乙到李**、赵**住处后,上诉人克**、陈**并未劝刘*乙饮酒,他在来之前在家中已饮过酒,刘*乙的死亡与克**、陈**没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刘**、孙**、赵**、刘*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赵**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李**、赵**没有邀请刘*乙共同饮酒,也没有劝刘*乙饮酒,与刘*乙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刘**、孙**、赵**、刘*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克**、陈**、李**、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只是通过推理认为刘*乙与四上诉人共同饮酒。刘*乙来之前已经饮酒,四上诉人并未有劝酒等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刘**、孙**、赵**、刘*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孙**、赵**、刘*甲在庭审中辩称:刘*乙到李**、赵**住处与克**、陈**、李**、赵**饮酒,作为共同饮酒的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四人不承认共同喝酒的事,是推卸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克**、陈**、李**、赵**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克**、陈**、李**、赵**对刘*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亲朋好友聚会,喝酒助兴是常有之事,但饮酒过量引发事故在当今社会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作为共同饮酒的人理应保持清醒的头脑,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关于刘*乙是否与上诉人克**、陈**、李**、赵**共同饮酒?从三坪垦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当日刘*乙连续三次电话联系陈**,由克**将其送到李**、赵**处,在刘*乙到达李**、赵**的住处后,陈**为刘*乙及克**倒酒,四人均认为刘*乙来的时候可以看出来喝酒了,但还正常,没有醉酒的状态,还算清醒。虽然四人均否认让刘*乙喝酒的事实,并声称给刘*乙倒的两杯酒由上诉人克**喝了,但根据司法鉴定,刘*乙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已属于严重醉酒状态。从日常生活逻辑、习俗,以及刘*乙平时就喜欢喝酒的习惯,四人称酒均被开车来的上诉人克**喝掉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四上诉人克**、陈**、李**、赵**未与刘*乙共同饮酒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刘*乙饮酒过量时四上诉人应当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及时提醒、劝阻,但却未能完全履行该注意义务,因此克**、陈**、李**、赵**四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可能给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应当清楚,却不加节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自己因醉酒溺水死亡,对于死亡结果,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按照过失折抵的原则,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的大小,合理划分了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刘**、孙**、赵**、刘*甲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各原审被告承担比例过低,与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克**、陈**、李**、赵**提出的原审法院通过推理认定上诉人克**、陈**、李**、赵**与刘*乙共同饮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刘**、孙**、赵**、刘*甲负担176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克**负担100元(已预交)、上诉人陈**负担100元(已预交)、上诉人李**负担100元(已预交)、上诉人赵**负担1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11民终33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十六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上诉人刘**之妻),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长江,无固定职业。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法定代理人赵海梅(刘某甲之母),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回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种植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种植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正生

  • 审判员张玲玲

  • 审判员韩卫

  • 书记员石英